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73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天车罗村)968号。
法定代表人:章文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琪,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章,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玉,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印祥,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李长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国、何建(后均解除委托)、被告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兰(后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故行为人童印祥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童印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被告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琪、被告李长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玉、被告童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儿子袁依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596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袁依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9696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321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8日10时20分,童印祥驾驶***所有的挂有皖H4××××号变形拖拉机在诸暨市××街道××村村路地方倒车过程中,与行人袁依杰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诸暨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水业公司占道施工,且未设立任何施工安全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袁依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水业公司已预付部分赔偿款,对其余损失至今未能妥善处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死者表示同情,肇事车辆已在2008年当做废品出售给他人,***与本案无关。
水业公司辩称,水业公司与李长章签订了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将马路开挖等承包给李长章,合同中已约定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定进行施工,本案事故现场未设置安全标志系李长章的行为,应由李长章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对死者的碰撞及碾压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应酌情减轻水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10年,且非因水业公司的原因中止诉讼,故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扩大部分损失应由童印祥承担;水业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万元。
李长章辩称,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水业公司与李长章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施工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水业公司对死者的死亡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童印祥构成刑事犯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童印祥辩称,认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作出的裁定,事故发生后客户支付了8000多元的货款,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不清楚,可能是支付给了原告,要求法院予以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系失土农民,分别系袁依杰的父亲、母亲。2010年4月18日10时20分许,童印祥驾驶挂有皖11.41953号牌的变形拖拉机,在诸暨市××街道××村村路地方倒车(由西向东)过程中,与行人袁依杰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袁依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童印祥弃车逃逸。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印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发生碰撞并碾压。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在事故现场路段占道施工,且未设立任何施工安全标志,对过往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部分因果关系,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依杰无责任。
童印祥驾驶的皖11.4195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后出售给童印祥,但未办理车辆年审及过户登记手续,也未投保车辆保险。
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因童印祥逃逸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266号案件】。2011年10月28日,童印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童印祥又逃逸,并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归案。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浙0681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水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刑终3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再以同一事由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起诉不当,应予驳回,裁定撤销(2018)浙0681刑初187号判决书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内容(该判决第二、三、四、五项),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后***、**向本院申请恢复(2010)绍诸民初字第2266号的审理。
另查明,浣东街道王家湖村王一自然村给水工程承建人为水业公司,水业公司(甲方)与李长章(乙方)签订《浣东街道王家湖村王一自然村给水工程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村内给水区域,工程量包括马路开挖及修复、沟槽开挖回填、水表箱及阀门井砌筑(做法参照水务图集)。水泥、砂石料、黄砖、钢筋等辅助材料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时承担与业主协调联系、工程竣工验收等工程内容。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按图施工,确保工程合格。施工事故、因质量问题返工而造成工程延期的经济责任都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事故发生后,水业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土保人员信息表;2.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4.(2018)浙0681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浙06刑终3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5.附属工程承包合同;6.公安机关制作的对童明友、孙浪波的询问笔录;7.皖11.41953号车辆查询记录;8.***购车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童印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及承包方(水业公司及李长章)负次要责任,袁依杰无责任,童印祥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童印祥对***、**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施工作业单位及承包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童印祥陈述其购买肇事车辆仅数月,购买时车辆已经超过年审期限,当时***承诺办理车辆年审手续,购买车辆保险并办理过户手续,但童印祥在(2018)浙0681刑初187号案件审理中陈述购车已达一年,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陈述在2008年期间因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故以6500元的价格当作废品出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处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述肇事车辆在转让前已无法正常行驶,其明知车辆年检到期而无故不参加年检,将车辆出售给童印祥,该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故童印祥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童印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施工作业单位及承包方的赔偿责任,虽水业公司与李长章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李长章负责马路开挖等施工,由李长章负责安全,但这仅是水业公司与李长章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李长章承包的仅是工地中的一小部分,水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的整体施工规范仍具有统筹管理的义务,对于各个节点的施工安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进行监管,本院确定水业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水业公司与李长章之间的约定,水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水业公司、李长章辩称事故发生、原告提起民事赔偿为2010年,非因水业公司和李长章的原因导致中止诉讼,且水业公司已垫付部分赔偿款,故水业公司、李长章应当按照2010年的标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童印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年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依杰的父母为失土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现***、**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2.丧葬费33216元;3.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5696元。童印祥因本案事故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对原告精神上予以一定的慰藉,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童印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621417.6元,共计73141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业公司赔偿原告414278.4元,水业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00000元,尚应赔偿314278.4元。童印祥辩称其客户支付的8000余元货款由原告收取,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印祥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141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27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31427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童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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