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诞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7037号

原告:***,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诞,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天车罗村)968号。

法定代表人:章文雄,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铁峰,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诞与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灿,被告***,被告水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凌蓉、斯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787102元,支付工资21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支付工资21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水业建设公司于2019年下半年承建诸暨市××镇××村××村的给水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20年3月中旬,被告***雇佣周新法做水电工7.5天,每天工资280元。因水管供应不上暂时停工。2020年4月14日早上7时许,周新法按照***的通知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尚义坞自然村施工,但在离尚义坞自然村不远的绍大线公路上,周新法突然发病,因现场无人施救而死于路边。直到4月15日晚上才找到尸体。枫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案件进行调查。枫桥调解中心曾组织调解,但未果。原告认为周新法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内在联系,两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当时工地未开工,材料未到,没打过电话要求周新法去工地施工。

被告水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祝大海为涉案施工班组,并非原告所述通过转包方式确定。原告受伤、发病与死亡与被告无事实上因果关系,原告周新法死亡时涉案工程未复工,诉状中所称因发病死亡亦明确与涉案工程无事实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周新法火化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水业建设公司提供的班组施工合同,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考勤上墙表、领料单,以证明尚未开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通知周新法去施工。被告水业建设公司认为领料单是4月14日领取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周新法死亡一案的案卷材料,并出示了枫桥派出所对杨铁军、宣开华、***、毛利丰、祝大海的询问笔录,以及尸体辨认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周新法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等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8日,被告水业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祝大海签订了《班组施工合同(无标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水业建设公司将诸暨市农村饮用水达标提标工程(××镇××村××村给水工程)的管道、管件、配件安装及相应附属工程交由祝大海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镇××村××村。被告***通过转包承接了该工程中的自来水工程,并雇佣了周新法等人施工。2020年4月15日22时01分许,枫桥派出所接到杨铁军的报警求助,在诸暨市××镇××路段发现其姑父周新法倒在路边,无生命迹象。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周新法已死亡。2020年4月20日,枫桥派出所出具周新法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现场位于诸暨市××镇××路段路边,路南侧有一辆车牌号为C3038的蓝色三轮车,车身无损坏痕迹,尸体趴卧在三轮车驾驶室南侧踏板上。确定死者为周新法,并排出他杀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被告***与周新法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如果存在劳务关系,周新法是否系“因劳务”死亡。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承包了枫桥镇尚义坞村的自来水工程,周新法在该工程从事水电工作。被告***限定了工作时间、地点,按日计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由***发放,并派人记工,应认定被告***与周新法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对周新法系因劳务死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枫桥派出所出具周新法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周新法死亡的地点位于绍大线新东坞路段路边,与施工工地距离较远;死亡时也并未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新法系因劳务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2元,依法减半收取5846元,由原告***、**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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