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四川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2652号
原告: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三星路D幢12号。
法定代表人:兰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住营山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会展中心1幢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毅,男,生于1972年10月23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观建司)、***与被告四川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罗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观建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被告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罗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北观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罗毅立即支付工程款33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支付资金利息(其中以338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43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在该项目财产中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营盛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营盛广场项目的土建工程由原告承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2009年四川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下浮14%计价,价款预算为2938万元,税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进度和支付时间。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30日交付使用,2016年7月16日提交结算资料。2019年1月30日被告方才最终结算,项目工程总价款3045万元。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累计拨付2707万元,下欠338万元。原告***系项目实际投资人,对应收工程款享有权益。被告营盛房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6年6月26日前将全部工程款予以支付,但至今尚欠原告33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资金利息。被告罗毅是实际控制人和项目投资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的工程款在该工程项目财产中具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罗毅答辩称:1.原告***、被告罗毅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北观建司和营盛房产开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罗毅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项目投资人,而是营盛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营盛房产开发公司是股份公司,北观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兴国的股份占51%,罗毅的股份仅占25%,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兰兴国批示,罗毅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对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2938万元及营盛房产开发公司已累计拨付2707万元无异议,但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工程结算,2019年1月30日的所谓“结算”中,北观建司提出了增加工程量,却无相关依据,营盛房产开发公司亦未认可,且还有减少工程量未计算在内,故双方还需进一步核实和结算。4.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北观建司营盛广场施工项目工程款收入清单,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给付营盛广场项目工程款的函、律师函,鑫顺造价事务所的招标控制价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营盛广场结算明细、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减少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营盛房产开发公司与北观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观建司承建营盛广场项目施工图内基础、主体;合同价格为2009清单计价定额下浮14%;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月底支付,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承包人提供最终结算申请,发包人在10日内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在10日内完成支付;扣留合同总额的2%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5日内拨付给乙方(北观建司);发包人代表人罗毅,身份证号5129241972××××××××,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隐蔽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及竣工验收、增加工程量签证。罗毅作为营盛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理人,***作为北观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尾部签字,二公司签章。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16日,北观建司向营盛房产开发公司发出关于给付营盛广场项目工程款的函,函称:“北观建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6年7月16日提交结算资料,结算总价3165.94万元,已付工程款2502万元,质保金58.76万元,现应付工程款605.36万元,并要求营盛房产开发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前给付工程款。”罗毅在该函上注明“收到。工程除主合同外增加或减少部分经双方共同算账后结算。罗毅,2016.8.16”。2019年1月30日,北观建司与营盛房产开发公司进行结算,罗毅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营盛房产开发公司印章,结算总金额为3045万元。截止2018年12月19日,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共计2707万元,尚欠33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观建司与被告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北观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营盛房产开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北观建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北观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效力应当及于北观建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罗毅系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代表,其行为效力应当及于营盛房产开发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营盛房产开发公司承担,罗毅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罗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2019年1月30日,原告北观建司与被告营盛房产开发公司结算,确认了案涉工程款为3045万元。被告方答辩称“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营盛房产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07万元,营盛房产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33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时限,即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后10日内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审批,并在审批后10日内完成支付,在本案中,原告北观建司于2016年7月16日提交结算资料,被告营盛房产开发公司应在2016年8月6日前完成支付,故资金利息应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3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被告四川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秋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林艳
书记员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