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民初350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馨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住址营山县城三星路D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209802151G。
法定代表人:兰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崇辉,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帅,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营渠大道4幢1层1-12号、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MA6416K51T。
法定代表人:杨厚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观建司)、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山仁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陈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元,被告北观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营山仁和圣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营山北观建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535.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535.31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营山仁和圣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北观建司承包被告营山仁和圣亚公司发包的营山·仁和国际广场幼儿园水电安装工程。随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审计,案涉项目总工程造价175164.31元,被告已支付92629元,现下欠82535.3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不应与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北观建司辩称,1.北观建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北观建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我方连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阐述中称是**挂靠北观建司分包案涉工程,这充分说明原告、被告**均无资质,不论是挂靠还是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在验收合格前提下予以主张,原告现通过诉讼渠道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3.对于案涉工程,原告是否属水电安装分包,需原告举证。
被告营山仁和圣亚公司辩称,1.诉请第2项,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是连带责任;2.营山仁和圣亚公司与北观建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已结清,营山仁和圣亚公司不欠北观建司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对营山仁和圣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算审核报告书、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北观建司、营山仁和圣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北观建司、**于2019年10月28日订立了《营山县仁和国际广场B地块项目幼儿园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北观建司承包的营山仁和圣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仁和国际广场B地块项目幼儿园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北观建司收取工程款1%的企业管理费等。
被告承揽工程后,将案涉项目水电安装项目交由原告等人实际施工。***、燕峰等十余人工资由中优浩辰公司发放,交易摘要备注为水电班组月工资。
同时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21)川1322民初1716号原告四川众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庭陈述于2020年4月入职中优浩辰公司,并管理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班组,负责水电安装,其工资由中优浩辰公司发放,并提交了转账记录。随后,因中优浩辰公司承建的营山·仁和国际广场项目停工,原告***于2021年1月从中优浩辰公司离职。
本院通过拨打张书洪手机号码138××××0987核实到,其认识原告***,刚开始作为主包方营山仁和国际幼儿园下的一个班组,负责水电安装,张书洪当时作为营山仁和圣亚公司安装组代表,2020年11月离职。***从**手中承揽水电安装业务。张书洪再三肯定的是李俊峰是**的项目经理,不代表营山仁和圣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应当符合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结合本案来看,**系挂靠北观建司进行施工,**是营山仁和国际广场B地块项目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观建司与谢瑞是内部承包关系,***为**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中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2021年元月10日***签署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燕峰办理营山仁和国际广场B地块10#-13#及14#楼(幼儿园)安装劳务分包班组2021年春节前完成工程量结算及年终资金(包括人工费和材料款)”以及2021年2月4日《承诺书》中载明的“中优浩辰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就营山仁和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对***水电班组全额支付班组工资150000元。”其中亦明确***作为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工期紧,**也未在施工现场,是**承揽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李俊峰叫原告施工的,至今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主张依据营山·仁和国际广场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的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7516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主张权利,原告当庭未提交已支付款项的组成以及对被告提出的施工范围仅以竣工图体现施工内容,无法对具体施工内容进行明确施工内容及事项,以及安排人员施工的具体行为,且三被告均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结合***在另案中也自认其系中优浩辰公司员工,工资也实际由中优浩辰公司发放,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故***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工程价款,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3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