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北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营山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2民初2289号 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营山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观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观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北观建司申请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准许后,又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观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泥土货款12104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00元(计算方式以被告每次付款后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函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因已追加共同被告***,原告遂变更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起,被告因承建“芙蓉水镇尚城1、2期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泥土,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商品混泥土,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8月31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6224870元,并约定由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货款以及每期最低还款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施工需要又向原告采购了一定方量的商品混泥土,后续供货的商品混泥土货款为72968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货款,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121045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付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诉讼请求之判决。 被告北观建司辩称,1.案涉芙蓉水镇工程项目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名义上是挂靠北观建司施工,仅是通过北观建司走账。北观建司与***都未签订挂靠合同,主要是基于××镇开发建设项目的股东,北观建司同意***挂靠施工;2.原告所供商铺混泥土,均是直接与***对接联系购买,更未与北观建司签订有合同,混泥土货款应由***支付;3.芙蓉水镇开发项目就案涉混泥土货款支付给北观建司后,已全额支付给某某公司;4.截止原告起诉之时,双方并未对商品混泥土货款进行结算,持续到诉讼中的2024年6月5日,原告还在向被告发送结算函;5.经了解,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在与***对接联系订购商混时,原告公司鉴于订购商混体量大,承诺每立方要优惠10元/立方;6.原告诉称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北观建司从不知情,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应当无效;7.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均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北观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施工建设芙蓉水镇尚城1、2期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泥土属实,应当也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当初订购混泥土时承诺每立方优惠10元,应当抵减货款742430元,实际欠付商混款11362120元。因芙蓉水镇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才导致未及时支付商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费等均无约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以后,被告***因承建“营山芙蓉水镇尚城1、2期项目”施工需要,经与原告某某公司销售人员***联系对接,项目所需混泥土由某某公司供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参照之前某某公司与营山西城建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为方便结算混泥土款项及转账付款,***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均是通过北观建司账户支付款项。在工程施工中,***未能及时按期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至 2021年8月31日,经某某公司***与某某项目部(***)对账核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北观建司因芙蓉水镇尚城1、2期项目(项目经理为***)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不能一次性偿还欠付甲方的货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定了截止2021年8月31日欠付混凝土货款16224870元,从2021年9月开始至2022年7月共分10期偿还。协议还约定乙方若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足额付清任意一期欠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还约定若乙方未按协议律师给付义务,则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乙方代表人处由案外人***签字,并盖有“营山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芙蓉水镇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表示,为项目施工需要,该印章系***等人私刻。 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后,因案涉工地仍需要混凝土,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又向工地运送了部分混凝土,其中2021年9月货款197515元、10月货款383270元、11月货款84120元、12月货款60275元,2022年3月货款4500元,即自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原告向案涉工地供货产生货款共计729680元。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的送货单均载明,施工单位“***”,工程名称“芙蓉水镇尚城住宅小区”或“芙蓉水镇商业二区”,签收人为工地施工员***、***等。 依据银行付款凭证,被告通过北观建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共计转账支付货款485万元,具体如下:2021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0月29日支付40万元,2021年11月4日支付20万,2021年11月26日支付25万,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22年4月2日支付100万元。 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结算函,载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案涉芙蓉水镇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74233立方米,应付货款总额36450050元,已付21350000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下欠货款15100050元。***和***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并盖有“某某项目部”印章。2024年6月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结算函,载明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共计向案涉芙蓉水镇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74243立方米,应付货款总额36454550元,已付24350000元,截止2022年4月30日下欠货款12104550元。备注:截止2024年4月30日止,应开发票金额为36454550元,已开发票金额为25288980元,未开发票金额为11165570元。该份结算函亦由***和***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某某项目部”印章。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8张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实际已向北观建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8份,共计开票金额为24688981元。 另查明,依据某某混凝土公司2024年6月20日向我院发出函件载明“经核实,对于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供货的混凝土共计73242.5立方米,我司每立方米给予单价优惠10元,优惠金额为732425元。2021年9月后供货的价格为市场价格,某某混凝土公司未承诺给予营山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优惠”。 还查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已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川1322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将北观建司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原告已经预交保全费5000元。在保全案件中原告因开具保全保险保函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函费694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买卖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买卖合同延伸的结算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支付责任主体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芙蓉水镇尚城1、2期建设项目系被告***实际承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下欠货款,同时承认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等文件时盖的“营山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芙蓉水镇项目部”印章系私刻,被告北观建司对此并不知情。事实上系被告***借用北观建司资质承包案涉建设项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北观建司与某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北观建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为案涉芙蓉水镇尚城1、2期建设项目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项目承建方使用了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应当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前期供需双方结算,签订了结算性质的分期还款协议,确定截止2021年8月31日欠付混凝土货款16224870元。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原告仍在持续向案涉项目提供水泥,自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原告向案涉工地供货产生货款共计729680元。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4850000元,下欠货款12104550元。经2022年1月11日及2024年6月5日,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结算函对下欠货款12104550元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扣减双方约定的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按10元/立方米给予被告优惠732425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1372125元。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2024年6月5日,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最后一次办理结算,确认下欠货款的金额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最后一次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24年6月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还主张律师费25000元以及保全时开具保函支付的694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对此并未作约定,而律师费、保全保函费也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手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372125元并支付逾期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137212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5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