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执923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附1号。
法定代理人:胥锋,行长。
被执行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
法定代理人:邓惠方。
被执行人: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邓裕川。
被执行人:张佩玲,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邓诗凡,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邓裕川,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裕川、张佩玲、***、邓诗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宜宾中泽集团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为妥善化解非吸案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协调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全部委托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我院执行。因该案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中泽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财物,按照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与处置的有关规定,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雪功
审 判 员 谯雪川
审 判 员 杨著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游
书 记 员 田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