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执221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州区。
被执行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3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7910640L。
法定代表人:邓惠方,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50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6日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支付垫缴社会保险费25274.68元;2.被执行人支付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33199.31元;3.被执行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元。
本案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6月3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执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查控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约谈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未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明磊
审 判 员 牟冬勤
审 判 员 邓以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叙宾
书 记 员 沈怡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