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7910640L。
法定代表人:邓惠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帮彧,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帮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纳的社保金25274.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9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元/月×4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主要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2015年6月3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项目经理安排原告从事看管项目部物资工作至2015年12月。2019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垫付缴纳了社会保险共计25274.68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泽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工作情况属实;2.我方对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无异议;3.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工作期间系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28日,故我方认可3.5月的经济补偿金,即我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3.5月×6000元/月);3.对原告诉的工资,我方提供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的工资表;自2015年2月起原告待岗,我司拟按4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复印件、工资卡流水复印件、社保缴费查询情况复印件、社保缴费发票原件及清单、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泽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意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被告公司因受行业市场销售不景气及资金链断裂等影响,自2014年9月起全面停工停产,员工被安排下岗待业,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企业重整。原告自2014年9月起被安排从事被告公司项目部物资看管工作至2015年1月底。自2015年2月起,原告被安排在家待岗。2016年1月13日,被告发布公告,通知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自2014年1月起,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1日,原告自行代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5274.68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4926.2元,2014年1月至8月缴费为1840元)。原告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垫付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宜劳人仲不(2019)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1.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予以认可;2.对被告出示的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25035.24元(5385.55元+5207.23元+4307.83元+5633.59元+4501.04元),扣除假期工资456.47元、食堂欠款183.90元予以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为1719.64元(561.61元+286.01元+286.01元+286.01元+300元);3.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28日解除。
另查明,2014年度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泽公司对双方之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中泽公司的职工,被告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5274.68元。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未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25035.24元均无异议。根据《工资支付暂停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企业下岗待岗工人,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岗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因被告2014年9月起就停产停业,本院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的70%,即875元/月(1250元/月×70%)的标准支持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共计4375元(875元/月×5个月);按2015年度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的70%,即966元/月(1380元/月×70%)的标准支持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5796元(966元/月×6个月)。因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其代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5274.68元予以支持,故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应对其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1366.56元(4926.2元-1840元-1719.64元),扣减后,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应得的工资为33199.31元(25035.24元+4375元+5796元-456.47元-183.90元-1366.56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资标准6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核定支持21000元(3.5月×6000元/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缴社会保险费25274.68元;
二、被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3199.31元;
三、被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晓艳
书 记 员 郑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