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执异2438号
案外人:***,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案外人:**,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附1号。
负责人:胥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13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攀商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对法院执行位于四川省宜宾市房屋(权证号:宜县房权证柏溪镇字第××,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已向裕川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全款,随后接房使用至今。2019年9月经法院调解,裕川公司承诺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办至案外人名下。后案外人得知裕川公司将已出售的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中止执行,将案涉房屋返还案外人。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5日本院对攀商行成都分行诉中泽公司、裕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认定裕川公司为相关贷款在最高余额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145套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据此,判决中泽公司向攀商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承兑汇票垫付款3000万元;攀商行成都分行对抵押物在6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7年7月3日本院受理攀商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中泽公司、裕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川01执1966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7)川01执1966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裕川公司所有的房产,并于同日向叙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文书。2019年7月15日本院委托四川协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6254.92万元。2019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案涉房屋在上述拍卖范围内。同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恢212号公告,责令上述房屋的占有人在2019年11月23日前自行迁出房屋,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1.2013年11月5日***、**与裕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同日,裕川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购房款156032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2.2019年10月10日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21民初505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裕川公司于2019年12月30前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办理在***、***下等。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案外人***、**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房屋(权证号:宜县房权证柏溪镇字第××)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