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01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油***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医院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油***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本金284.4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借用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由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为被告垫付220万元材料款,材料发票都是厂家在2006年12月开出的,被告在12月末财务挂账记欠原告应付款,2007年3月17日至23日被告把欠原告的材料款存入其主管部门账户用于增资。2004年4月2日原告拿现金49.4万元存入被告主管部门账户用于增资。2017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流动资金15万元。以上总计284.4万元。现被告企业正在改制,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4月2日,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至今已16年和14年之久,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自认仅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款审批单、进账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出具的为部分内容,被告补充了全部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辽河油田民政福利厂和***河油***综合福利厂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因均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公司法律诉讼相关问题的说明》,属于被告的陈述,原告对部分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陈述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6日,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被告的历史股东)将**出资的49.4万元转账至***河油***综合福利厂(被告的曾用名)账户,***河油***综合福利厂会计凭证记载该款为“**现金投资款”。**分别于2007年3月17日、2007年3月18日、2007年3月19日、2007年3月23日向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付款20万元、80万元、90万元、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07年3月28日,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将该款总计220万元转至***河油***综合福利厂账户,财务记账凭证记为“增资本金”。2017年12月26日,**为***河油***综合福利厂垫付流动资金款15万元,会计凭证记载为“借款”。2019年11月28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河油***综合福利厂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将**的出资及垫付款共计284.4万元界定为尚未结算的应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84.4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被告的财务凭证、审计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出借的款项中2004年的49.4万元、2007年的220万元双方最初是以出资的意向形成,且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垫付的15万元流动资金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本案起诉前未确定原告债权受到损害,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284.4万元借款本金,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经审计确认后,均同意按借贷关系处理,但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应结合出借款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款项出借的期限以及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原告于2004年出借给被告的49.4万元和2007年出借给被告的220万元,最初是以出资的意向形成,因特定的企业改制等历史原因,在2019年对被告的审计中,将该出资并未界定为股权出资,而是认定为债权,现双方对此认定均不持异议。通过原、被告陈述可知,**自以出资名义出借款项以来,未享受出资利益,且两笔出资距今时间久远,如果不支持原告利息,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关于**在2017年以垫付流动资金款的名义出借的15万元,系**以个人款项解决企业经营资金问题,现经过审计认定,**并不享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从公平角度出发,应适当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的49.4万元本金和2007年的220万元本金,距今已分别满16年、13年,时间均已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长5年贷款利率期限,为适当填平原告长期利息损失,且考虑到本案该两笔款项最初的形成原因,本院酌情参照主要款项出借时(220万元,出借时间2007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标准(7.11%),同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的规定{银发[2003]250号通知},确定原告出借的49.4万元、220万元本金均以年利率8.5%(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计算期限从辽河油田民政福利综合厂向***河油***综合福利厂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关于原告出借的15万元,是以垫付流动资金名义出借,本院酌情确定以出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5%的标准计息。计息期限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12%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油***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49.4万元本金从200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220万元本金从200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15万元本金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均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2元,减半收取14776元,由被告***河油***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运佳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