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旨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旨松,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因晶都公司一审未到庭,二审到庭后提交了大量的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严伟晏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