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8709号
原告:***,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旨松,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温泉御府10#、11#、12#、13#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又将该4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工程款为1792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892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
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并不认识,且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原告所述欠工程款179200元及已付90000元一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组织人员承建东海县温泉御府10#、11#、12#、13#楼外墙保温工程,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对温泉御府10#、11#、12#、13#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价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工程合同总价179200元,工程结算总额179200元,甲方已付金额90000元,甲方结算应付金额(95%)80240元。
东海县温泉御府的建设单位系晶都集团公司,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工人工资发放表、保温板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承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孙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个人并无相关资质,原告与被告孙建之间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为无效,鉴于目前案涉温泉御府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孙建应当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前期已经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89200元。晶都集团公司作为温泉御府的建设单位,应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与孙建是否存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晶都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孙建,本院予以认定,孙建个人并无相关建筑资质,此情形属于违法分包且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9200元。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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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 跃
书 记 员 王 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