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20某某与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420号

原告:***,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03801728G。

法定代表人:徐旨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江,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被告单位财务科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18)苏072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苏07民终2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旨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温泉御府10#、11#、12#、13#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又将该4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工程款为1792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892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

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的款项基本付清,还有4481元未付。我公司已经看到了原告和***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只是在剩余款项中承担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晶都集团公司承建了东海县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温泉御府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7月8日,被告晶都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温泉御府项目10-13#楼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温泉御府10-13#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后被告***将其承包的10-1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对温泉御府10#、11#、12#、13#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合同总价179200元,工程结算总额179200元,甲方已付金额90000元,甲方结算应付金额(95%)8024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东海县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晶都集团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被告***承包的温泉御府10-13#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3624416.57元,晶都集团公司已付3309770.50元、代扣代缴税收及水电费等310164.71元,尚欠工程款4481.36元。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2018)苏0722民初8709号案卷宗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被告晶都集团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代扣代缴款明细、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温泉御府项目10-13#楼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有关10-13#楼的人机材料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晶都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东海温泉御府项目工程中10-13#楼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系案涉工程10-13#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被告***及原告***个人并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晶都集团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温泉御府项目10-13#楼施工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然鉴于目前案涉温泉御府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当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晶都集团公司作为温泉御府的建设单位,将案涉10-13#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应依法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200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4481.3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01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丁铁生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姜成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肖肖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