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4193号
原告:***,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安,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第三人: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03801728G。
法定代表人:徐旨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江、孙海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安,第三人晶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江、孙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晶都华府项目从事测绘施工员工作,该项目施工方是晶都集团,被告分包了晶都集团部分工程。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共计46500元,已付27800元,剩余18700元未付,有被告雇佣的员工盛某出具的结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动报酬,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晶都集团述称:我单位在晶都华府项目上没有雇佣过盛某,也没有经济往来,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分包第三人晶都集团建设的晶都华府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测绘施工员工作。2017年2月15日,施工队长盛某出具结账单一份,上面记载“***结账单晶都华府项目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经本人账上记借支12000元大雷手中借支不详小李本人记账余款为18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结账单、证人盛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8700劳务费,依据的是其举证的结账单,但该结账单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所欠劳务费数额是依据原告***自己记账的数额,所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8700劳务费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上诉前联系主审法官开具《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以便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张学清
人民陪审员 胡彩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伟楠
书 记 员 解威威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