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旨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海县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旨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建设集团公司)、东海县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柴成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柴成屯代表晶都建设集团公司与晶都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13号楼的施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柴成屯为13号楼项目经理,另案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258号、(2014)东商初字第00769号案件判决时间在本案之后,且该两案中并没有提供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柴成屯为实际施工人。而在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00号案件中,晶都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确定了柴成屯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现在所谓的项目经理都是缴纳企业管理费的,故也不能因为缴纳管理费就认定实际施工人。2.柴成屯为晶都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应当由晶都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晶都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柴成屯的身份问题。《晶都华府小区13#楼施工补充协议》虽载明晶都建设集团公司聘用柴成屯为晶都华府13#楼的项目经理,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柴成屯承包13#楼的建筑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1%交纳企业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因采购建筑材料、租赁设施设备等引发的纠纷由柴成屯自行承担,从该协议内容看,柴成屯在13#楼的建设中实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的备案合同中已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案外人时决忠,并非柴成屯,另案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在案涉晶都华府13#楼施工中,柴成屯系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故二审判决认定柴成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晶都建设集团公司和晶都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柴成屯与***达成案涉租赁合同时,出租单载明的户名为“柴成顿(屯)”,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条也是柴成屯个人签字,***无证据证明柴成屯系以晶都建设集团公司或项目部名义租赁钢管,结合***二审中自认其与柴成屯合作五六年,柴成屯还曾挂靠其他公司在其他工程中租赁***材料等情节,足以证明***明知与其达成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柴成屯,其主张晶都建设集团公司和晶都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荣辉
审 判 员 左其洋
审 判 员 陈 丽
法官助理 王 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