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2民初5590号 原告: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经济开发区西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6083566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03801728G。 法定代表人:**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72743.5元;2、判令被告从应支付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38954元,及诉讼之日到还清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利息,以上合计11169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被告***声称自己是项目经理,因承建滨海花园需要代表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工程结束,二被告尚欠货款72743.5元,后被告***出具还款书承诺2018年12月20日结清,但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 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一、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时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至今未曾提供答辩人的授权;二、***及还款书均由***本人书写,答辩人不知情也未认可;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系***个人行为,没有答辩人授权亦未得到事后追认,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欠的钱肯定会还的,需要给点时间缓缓。开始准备过年的时候给,但其不仅欠原告的钱,还欠其他人的,其现在只能按月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以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并明确约定,若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工程结束,被告***尚欠付货款72743.5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结清欠款,但一直未支付。后又于2021年8月9日,出具了还款***一份,承诺分期付款,若有一期未支付,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被告***需要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按原合同违约责任执行,且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项目销售统计客户确认书及欠款确认、还款***两份、撤回起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剩余部分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所欠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72743.5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2021年8月9日,被告***出具新的还款***,对于违约责任有新的约定,原告作为证据提供,视为原告接受该承诺。该***承诺分期支付该笔欠款,第一期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1万,如有一期未支付,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并按原合同违约责任执行,由于***第一期就未支付,因此逾期付款日期应视为2021年10月1日,故应以72743.5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行使自身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2743.5元及利息,利息以727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前联系本案法官开具《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以便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慧 上诉须知附录 一、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