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川1002民初3251号
原告: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1号1幢22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228010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强华机械厂,住所地东兴区东九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735889656M。
投资人:***。
原告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强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涛、***,被告内江市强华机械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6,35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70元,合计12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3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5套斗提机,签订合同后付60%预付款,货到现场并经原告验收后5天内付35%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如被告逾期交货超过10日,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2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79,800元、115,020元,履行了60%预付款的付款义务。被告为交付货物,委托安微天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加工制作斗提机,但因被告没有按约向天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天宇公司拒绝向原告发送NE30斗提机两台。原、被告及天宇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三方对支付货款及发货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天宇公司货款,拖欠货款96,355元。原告因急需使用斗提机,于2020年5月与天宇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代被告支付96,355元,天宇公司收到款项后已向原告发送了最后两台斗提机。原告不仅全额支付了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货款,还代被告支付给天宇公司96,35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内江市强华机械厂于2021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6,355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二、若被告内江市强华机械厂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内江市强华机械厂应支付原告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2,470元,原告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28,825元。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08元,由被告内江市强华机械厂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