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宜安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宜宾市宜安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安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宜宾市宜安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吉祥名都小区19幢2单元8层D号,组织机构代码:77165077-3。
法定代表人古晓宁,独资人。
委托代理人成昌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永忠,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崇文,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宜宾市宜安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宜安机械公司)与被告方崇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宜宾宜安机械公司先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又自动撤回了申请,后被告方崇文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宜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昌俊、杨永忠,被告方崇文的委托代理人龙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宜安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方崇文出具欠条一张,欠塔机租赁费160000元,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偿还全部欠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搪塞偿还。被告不及时归还租金欠款的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起重塔机租赁费160000元;由被告支付2013年5月5日起至偿还清全部本金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崇文辩称,租赁两台起重塔机是事实,但该租赁行为系被告方崇文与被告***共同行为,被告方崇文、***系合伙关系,上述债务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资金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宜安机械公司系从事建筑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2年被告方崇文、***共同承包了位于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镇政府办公楼的劳务工程,并于2012年6月7日与该工程发包方永善县兰花集团桧溪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承建该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自带机械设备)。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先向原告租赁两台起重塔机,原告依约向上述建设工地拖运了上述机械设备,并在该工地组装运行使用。后来在工程进行中,双方协商对租赁的;两台起重塔机进行了买卖,原告将上述两台起重塔机卖与被告。2013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金额共计400000元,被告方崇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宜宾市宜安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两台塔式起重机购机款: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正)及会溪工地租赁费两台塔机共计:14600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元正),合计386000元(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元正)。另附:补大汉塔机租赁费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正),总计: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此据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于后。欠款人方崇文2013年5月4日”。原告因催收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一张,被告方崇文提交的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镇《劳务协议》、欠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方崇文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宜宾宜安机械公司租赁两台起重塔机的事实清楚,双方建立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并在上述建设工地组装、运行使用了该机械设备,双方对租赁物相关费用结算金额为160000元,本院对此形成的合理债务予以确认。该租赁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起重塔机的租赁费1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崇文系上列租赁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亦系直接的义务人。被告方崇文提出与被告***合伙承建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镇政府办公楼的劳务工程,已形成合伙关系;同时该塔机使用于上述建筑工地,所欠的租赁费系上述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原告之间的租赁事实,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系义务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方崇文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崇文、***之间的民事权益可通过另案解决。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进行租赁结算时并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宜安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宜安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方崇文负担,该款原告宜宾市宜安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方崇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宜宾市宜安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辉
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
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芝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