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浔河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龙刚,该清算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九道**div>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iv>
主要负责人:程钢,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洪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资产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洪泽发改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与洪建公司签订的《淮安(洪泽)粮食物流园工程分包协议书》、上诉人的实际投入(如购买材料合同和付款凭证、支付工人工资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破产清算组证明等,所有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该工程款项由上诉人独自享有,不在破产清算之列,故上诉人无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均有权利享有涉案工程合同上的权利,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讼主张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洪泽发改委陈述,上诉人认为其具有实际施工人和债权受让人多重身份,相互矛盾,而对于上诉人上述多重身份,生效裁定均已作出不成立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再行主张债权身份确认,不应支持;其次,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原洪泽粮食局不是支付涉案工程债权的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资产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洪建公司(原江苏省洪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资产公司(原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A标段)工程回购协议》、《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B标段)工程回购协议》中约定工程回购款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合同权利归其所有(计994万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1日,原洪泽县粮食局和洪建公司就江苏省洪泽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区标准仓及配套工程(分A、B两个标段)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洪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该合同中均载明洪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2006年11月10日,第三人资产公司与洪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A、B标段分别签订《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工程回购协议》,约定本项目的运作模式按“政府招标回购、企业投资建设、资金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工程项目建成后,经原洪泽县粮食局按项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原洪泽县粮食局接收、使用和保养,并由资产公司根据回购协议向洪建公司分期支付资金,洪建公司应确保在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
2006年10月26日,***与洪建公司签订《淮安(洪泽)粮食物流园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洪建公司与原洪泽县粮食局、资产公司签订的《江苏省洪泽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区标准仓及配套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以及回购协议,洪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承包给***施工,承包价格详见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格。具体以业主工程量清单调整为准,由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9月10日,***(乙方)与洪建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约1120万元整,实际计算以工程审计价为准,甲方资金紧张,不能以现金偿还,愿意转让甲方对洪泽县粮食局甲方承建洪泽县粮库A、B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债权,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内容:“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承建洪泽县粮库新区A、B标段应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之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洪建公司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数额:“甲方2012年9月10日,转向乙方的工程款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同日,洪建公司向原洪泽县粮食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债权转让方洪建公司与债权受让方***(身份证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现决定将对贵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承建洪泽县粮库新区A、B标段工程应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请贵公司及时向受让方履行债务”。
2016年7月15日,洪建公司清算组出具《证明》,载明“***是原洪建公司项目经理,洪泽县粮食物流园工程一、二期项目实际施工人、债权受让人,该项目债权于2012年9月10日实施了转让手续,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了洪泽县粮食局,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洪泽县粮食局的任何异议,并且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不在清算项目之中,特此证明”。2017年3月15日,洪建公司向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资产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债权转让方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受让方***(身份证号:)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清算组认为,淮安粮食物流园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回购协议中所有权利已经予以转让,合同及协议中的权利未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清算组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对于施工合同及回购协议中的权利请贵单位向债权受让方***履行”。
2017年6月6日,洪建公司清算组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洪建公司清算组同意将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A、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回购协议中所有债权、权利依法转让给***,转让的债权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日,洪建公司清算组向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资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债权转让方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债权受让方***(身份证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决定将对贵单位所享有的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A、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回购协议中所有债权、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请贵单位及时向受让方履行”。
一审另查明,江苏省洪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3日更名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洪泽县粮食局职能被第三人洪泽发改委接收。
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纠纷,2011年5月24日,淮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洪建公司与资产公司、原洪泽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淮仲受字第71号裁决书,裁决资产公司向洪建公司支付合同回购期限内的投资收益446.705314万元。原洪泽县粮食局和资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淮安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淮安中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淮中民仲审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洪泽县粮食局和资产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受字第71号裁决的申请。
2013年10月10日,洪建公司向淮安中院起诉资产公司、原洪泽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洪建公司撤回起诉,淮安中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庭审过程中,***到庭旁听。
2014年7月9日,***向淮安中院起诉资产公司、原洪泽县粮食局,要求资产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洪泽县粮食局赔偿损失。经该院审理认为,***既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非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受让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认为,即便洪建公司与***之间有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洪泽区粮食局,亦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真实存在,且就债权转让的内容,转让的仅为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不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债权是否存在不能确定,不符合有效转让的前提条件,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再查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袁开春对洪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2月25日,法院裁定宣告洪建公司破产;2019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洪建公司的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提供与洪建公司签订的《淮安(洪泽)粮食物流园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洪建公司与原洪泽县粮食局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载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结束后,也是由洪建公司申请仲裁向资产公司主张收益,以及由洪建公司向法院起诉资产公司及原洪泽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知晓洪建公司起诉的事实,但并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主张。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第二、原***主张其与洪建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原洪泽县粮食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洪建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向淮安中院起诉过程中并未提出已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在明知洪建公司诉讼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受让债权的主张,2013年10月12日法院受理对洪建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后,***才向淮安中院起诉主张其受让涉案工程的相关债权事实,其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有悖常理,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双方上述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洪建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承建洪泽县粮库新区A、B标段应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之债权”及“该转让债权数额:甲方2012年9月10转向乙方的工程壹任壹佰贰拾万元整”,就该约定来看,转让的仅为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而不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第三、在***经两审终审驳回起诉的情形下,洪建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是洪泽县粮食物流园工程一、二期项目实际施工人、债权受让人,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不在清算项目之中。2017年3月15日,洪建公司向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资产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清算组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要求资产公司和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向债权受让方***履行。2017年6月6日,洪建公司清算组再次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清算组的上述行为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综上,***主张确认洪建公司与资产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A标段)工程回购协议》、《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B标段)工程回购协议》中约定被告的工程回购款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合同权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80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中,***补充提交:1、江苏清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清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清江公司为***设立。2、城市资产公司向清江公司打入4467000元仲裁工程款的进账单一份,该款项注明是物流园项目也就是本案BT工程投资收益。两组证据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项由***投入,所以仲裁款全额打入***所指定的清江公司。3、洪建公司清算组出具的2014年5月1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前***以洪建公司名义提起了工程款诉讼,所有诉讼费都是由***个人以洪建公司名义缴纳,退还诉讼费退还到***个人账户。4、提交洪泽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洪审报201033号,在该审计报告第八页反映洪泽县粮食局与洪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的清江建设公司,说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审计报告是对涉案工程的专项审计。5、提交2015年1月20日由洪泽县粮食局与***个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从本案工程款中暂扣2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扣款,剩下余款由财务核准后支付,依据该协议书洪泽粮食局将剩余款项付给***个人,且该协议书付款依据就是债权转让通知书。
洪泽发改委质证认为,证明和协议书、进账单由于是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字1281号案件审理时,承办法官要求***明确请求权基础,其明确表示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的陈述显然与该民事裁定的陈述相互矛盾。关于审计报告,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具有真实性,也是资产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支付方式不当和不规范,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洪建公司、资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中,***认可诉讼主张中不包括涉案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7年6月6日,洪建公司清算组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是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字128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出现的新证据,但洪建公司清算组在与***签订该协议时,尚在破产清算期间,其作出的债权转让,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无效合同,对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工程的回购款债权,但该工程回购款已经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受字第71号仲裁裁决处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亦认可主张的权利中不涉及回购款,故其主张涉案工程回购款债权已经处理完毕,其主张该项权利无客观事实存在,无需确认。在本院审理的(2014)淮中民终字第0149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字1281号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已经就违约金债权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一提起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以上诉人非权利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现上诉人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主张利息债权系建立在工程款债权和违约金债权基础上派生出的权利,基础权利已经消失或不成立,则该派生的权利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故上诉人主张确认利息债权亦不应支持,且根据(2016)苏民终字1281号案件生效文书确认,上诉人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受让债权不符合有效转让的前提条件,在上诉人无新的事实推翻生效裁定前提下,其再行主张是实际施工人或受让人,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