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6618号
原告:**,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829000006654,住所地在洪泽县城北京路北侧,砚临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81356,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东郊东甸子。
法定代表人:徐建春,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洪建公司)、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简称安全技术学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建公司、安全技术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洪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雨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洪建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欠款958700.5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洪建公司对洪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支付而未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洪建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雨执字第689号。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3)雨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省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现更名为安全技术学院)将洪建公司“在你处质保金50%提取至本院执行专户,另50%冻结在你处账户”。后安全技术学院向本院出具《关于暂停支付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我校学生楼工程质保金情况的函》,认可洪建公司在其处留有6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但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诸多问题未履行协助事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苏0114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对在安全技术学院处602000元工程款进行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与第三人洪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洪建公司承建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协议对价款、支付方式、期限、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剩余质保金60.2万元未支付,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3年5月8日,第三人洪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原告**系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洪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约90万元,第三人洪建公司将宿舍楼的施工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第三人洪建公司向安全技术学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债权转让方洪建公司与债权受让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决定将对贵单位所享有的债权90万元于2013年5月8日依法转让给原告**,请贵单位及时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雨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洪建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雨执字第689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雨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将第三人洪建公司“在你处质保金50%提取至本院执行专户,另50%冻结在你处账户”。后安全技术学院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安全技术学院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暂停支付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我校学生楼工程质保金情况的函》,认可洪建公司在其处留有6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但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诸多问题未履行协助事项。2013年10月12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泽商破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袁某对洪建公司的破产申请,洪建公司遂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9月7日,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000元,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05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异议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4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诉权。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基于的事实是法院冻结了属于其所有的工程款,进而提出“解除对602000元工程款的冻结”的异议请求,从这一点看,原告**并未在执行异议中对602000元工程款这一实体权利提出确权要求,而是对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第12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仅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不予审理。对案外人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复议。2.原告**提出的权利主张不足以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无论债权行为是否有效,只要该转让行为在冻结裁定作出之后,均不能对抗被告**对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的执行。原告无权凭借(2018)苏0305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权利,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规定,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贾汪区人民法院无权就案涉工程款的权属问题作出确认,从贾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也是遵循了上述规定。3.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将导致原告**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即使真实,依法也不能支持其排除执行的主张。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应当满足诸多条件,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能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原告**在本案中获支持,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普通债权人获得全额受偿,享有优先受偿地位,损害了被告**及第三人洪建公司的利益。4.原告**提出的雨花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并将案件移送洪泽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移送的前提是收到破产裁定,实践中的做法是破产受理法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移送,执行法院在不解除冻结的情况下出具移送执行函。另一方面,洪建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洪泽县法院审理本案失去了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三人洪建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应该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一律全部予以解除,有关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中止,引起本案纠纷的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有关的执行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案件早就应该中止,保全措施也应该解除,而本案原告**是基于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相关的记载为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而引起的纠纷,该保全措施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知晓第三人洪建公司破产后应当依法自行解除,执行案件中止。
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述称,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有待证据进一步确认。2.根据第三人洪建公司和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保修条款约定,第三人洪建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程的质保义务,故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优先履行抗辩权。3.2015年10月,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曾收到第三人洪建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42万元的书面申请,因此,根据该申请可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洪建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有待于进一步查明。4.原告**向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提出要求支付质保金和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后,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洪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相关的债权应当按照破产程序进行解决,但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原告**实质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5.由于第三人洪建公司已经破产,事实上法院对该质保金查封也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没有实质异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与第三人洪建公司就贾汪区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洪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合同价为1079.86万元。《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都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审计完成除留5%的工程质保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协议第三十四条约定质量保修: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保修金的支付:第一年土建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经验收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额的50%,第二年安装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经验收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金额的20%,第五年房屋防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经验收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总额的30%。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洪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3年5月8日,第三人洪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系甲方承建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约90万元,愿意转让甲方承建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宿舍楼工程施工费用的债权,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在本协议签订后,通知协助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向乙方偿还债务,在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向乙方履行转让债权项下全部义务前,对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当日,第三人洪建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安全技术学院:根据债权转让方洪建公司与债权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决定对贵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即承建安全技术学院6号楼工程,应付的工程施工费用九十万元于2013年5月8日依法转让给**,请贵单位及时向受让方履行债务。
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雨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洪建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欠款958700.5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洪建公司对洪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支付而未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第三人洪建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雨执字第689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3)雨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将洪建公司“在你处质保金50%提取至本院执行专户,另50%冻结在你处账户”。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自认在收到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收到原告**与第三人洪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3年10月12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泽商破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袁开春对第三人洪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向本院出具《关于暂停支付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我校学生楼工程质保金情况的函》,认可洪建公司在其处留有6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但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诸多问题未履行协助事项。
2018年9月7日,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60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19年3月5日,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05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1.关于保证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贾汪区法院认为质保期限已逾五年,应当给付质保金,安全技术学院以拒绝支付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2.关于债权转让对安全技术学院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安全技术学院自认在法院冻结债权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据此认定债权转让自安全技术学院收到书面通知时发生效力。3.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起诉条件的问题。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质保金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解除冻结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予以驳回。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苏03民终34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8月29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泽商破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第三人洪建公司的破产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苏0114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案外人,认为对案涉工程质保金享有排除执行措施的权利,应当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现该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其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裁定被驳回后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此,本院认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对象是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系案外人,且本院作出的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关于案涉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是否应当解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看,第三人洪建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洪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系在本院依法查封之后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本院查封案涉到期债权时,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对第三人安全技术学院发生效力,其权属变动的公示尚未完成,原告**与第三人洪建公司之间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该到期债权在本院查封时仍然系第三人洪建公司财产。该到期债权在本院查封、冻结之后至今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第三人洪建公司经洪泽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应当依法解除有关第三人洪建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被告**抗辩第三人洪建公司已经破产终结,且第三人洪建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原告**的诉讼基础不复存在、且无实际意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因此,第三人洪建公司虽然于2019年8月29日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就目前尚存一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不论该笔债权的权属如何,本院依法解除相应保全措施对于破产程序都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本院应当依法解除对第三人洪建公司的保全措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本院作出的(2013)雨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于第三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莉
人民陪审员  闻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顾正麟
书 记 员  朱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