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4执异56号
异议人(案外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
管理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地址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浔河花苑4幢102室。
负责人:龙某。
第三人(协助执行人):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原江苏省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81356,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春,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院长。
在本院执行**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洪建南京分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以(2013)雨执字第689号案件执行中,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洪建公司在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安全学院)处的工程款602000元,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602000元工程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与洪建南京分公司、洪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雨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洪建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欠款958700.5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洪建公司对洪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支付而未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洪建南京分公司、洪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3)雨执字第689号,并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省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现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安全学院)将洪建公司“在你处质保金50%提取至本院执行专户,另50%冻结在你处帐户”。后安全学院向本院出具《关于暂停支付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我校学生楼工程质保金情况的函》,认可洪建公司在其处留有6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但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诸多问题未履行协助事项。2013年11月12日,该案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
案外人**针对上述冻结行为提出异议称,2012年2月,安全学院与洪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洪建公司承建安全学院的学生宿舍楼,协议对工程总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剩余质保金602000元未支付。而其为该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8日,洪建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异议人系洪建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洪建公司欠异议人工程款约90万元(实际计算以工程审计价为准),洪建公司将该宿舍楼的施工费用的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当日,洪建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债权转让方洪建公司与债权受让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司决定将对贵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即承建安全学院6号宿舍楼工程应付的工程施工费用90万元,于2013年5月8日依法转让给**,请贵单位及时向受让方履行债务。2013年9月底,安全学院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安全学院发生效力。2018年9月7日,异议人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安全学院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602000元,2019年3月5日,该院作出(2018)苏0305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书,以异议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驳回了异议人的起诉,同时,该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异议人是安全学院剩余的602000元工程款的所有人,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安全学院602000元工程款的冻结,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5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泽商破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申请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2019年8月29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泽商破字第000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05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安全学院自认“我单位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1144.03万元,留有6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在法院冻结债权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洪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所涉权利和义务,已由本院作出的(2013)雨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并生效,被执行人洪建公司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但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据**的申请,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数额,要求安全学院协助冻结并执行被执行人洪建公司在其处的工程质保金并无不当。另据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05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事实,安全学院在法院冻结债权后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能够证明本院冻结该债权在先。综上,**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能排除本院冻结并提取工程质保金等强制执行措施,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俏
审判员 陈贵南
审判员 徐 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