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浔河花园四幢一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龙刚,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元,该清算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九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26号。
负责人:程钢,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泽发改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资产公司、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9年10月1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被告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元、第三人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第三人洪泽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刘如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洪建公司(原江苏省洪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资产公司(原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A标段)工程回购协议》、《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B标段)工程回购协议》中约定被告的工程回购款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合同权利归原告所有(计994万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1日,原洪泽县粮食局和被告洪建公司就江苏省洪泽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区标准仓及配套工程(共A、B两个标段)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被告洪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江苏省洪泽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区标准仓及配套工程回购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2006年10月26日,被告洪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淮安(洪泽)粮食物流园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江苏省洪泽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区标准仓及配套工程(A、B两个标段)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以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依据2006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资产公司签订的《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工程回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江苏省洪泽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区建设配套工程投资合作的运作模式以“企业投资建设、资金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并约定了投资回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涉案工程A、B标段已由原告投资并实际完成施工,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告洪建公司在《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A标段)工程回购协议》、《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B标段)工程回购协议》中约定被告的工程回购款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债权归原告享有,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债权归原告所有。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泽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案件后,2017年6月6日,被告洪建公司清算组再次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江苏省淮安物流园工程施工合同及回购协议中所有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因债务人资产公司对本案债权的归属主体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洪建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项目是在破产清算前,被告洪建公司没有垫资也没有参与建筑,项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清算过程中为了进一步确认权利,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债权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资产公司陈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资产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履行过程被告与第三人资产公司存在纠纷,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以第三人资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仲裁委提请仲裁,后经淮安市仲裁委作出2011淮仲受字第71号裁决书,2013年9月12日被告洪建公司又以第三人资产公司为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洪建公司已经在洪泽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告洪建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后洪建公司撤回起诉,淮安中院准许洪建公司撤诉,可见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主体都是被告洪建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2.本案涉及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不应属于原告***所有;3.在被告提起仲裁和诉讼期间,每次庭审原告***均到庭,被告洪建公司与原告***从未主张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举证债权转让事宜,事实上是***意图转移破产的债权;4.***在被告洪建公司系项目经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履行的是职务的行为,***所称的债权转让不是真实存在的。
第三人洪泽发改委陈述,1.同意第三人资产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与被告洪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果该协议真正签订于2012年9月10日,且已经送给原洪泽县粮食局,那被告洪建公司也不会在2013年10月起诉原洪泽县粮食局和资产公司,原洪泽县粮食局和资产公司在庭审中肯定会提出洪建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特别是庭审中本案原告也在旁听。如果涉案债权已经转让,原告肯定会提出异议,但被告洪建公司照常起诉,所以2012年9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该是洪建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后,被告与原告意图转移破产债权而形成的;3.即使该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该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注明转让的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费用的债权即工程款,并没有转让逾期违约金债权和利息债权,结合2014年7月9日原告持该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原洪泽县粮食局和资产公司,也未主张工程款债权,说明工程款第三人资产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故原告无权享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和利息损失债权;4.2017年6月6日,被告洪建公司清算组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清算组作为洪建公司的破产人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其无权将洪建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单独转让给他人;5.本案第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资产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与被告洪建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第11、13条约定,支付涉案债权的责任主体是资产公司而不是原洪泽县粮食局;6.因淮安中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2016)苏民终128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提出的事实基本一致,属于一案两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21日,原洪泽县粮食局和被告洪建公司就江苏省洪泽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区标准仓及配套工程(分A、B两个标段)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被告洪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该合同中均载明被告洪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
2006年11月10日,第三人资产公司与被告洪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A、B标段分别签订《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工程回购协议》,约定本项目的运作模式按“政府招标回购、企业投资建设、资金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工程项目建成后,经原洪泽县粮食局按项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原洪泽县粮食局接收、使用和保养,并由资产公司根据回购协议向洪建公司分期支付资金,洪建公司应确保在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
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洪建公司签订《淮安(洪泽)粮食物流园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洪建公司与原洪泽县粮食局、资产公司签订的《江苏省洪泽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区标准仓及配套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以及回购协议,洪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承包给***施工,承包价格详见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格。具体以业主工程量清单调整为准,由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洪建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约1120万元整,实际计算以工程审计价为准,甲方资金紧张,不能以现金偿还,愿意转让甲方对洪泽县粮食局甲方承建洪泽县粮库A、B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债权,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内容:“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承建洪泽县粮库新区A、B标段应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之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洪建公司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数额:“甲方2012年9月10日,转向乙方的工程款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洪泽县粮食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债权转让方洪建公司与债权受让方***(身份证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现决定将对贵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承建洪泽县粮库新区A、B标段工程应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请贵公司及时向受让方履行债务”。
2016年7月15日,被告洪建公司清算组出具《证明》,载明“***是原洪建公司项目经理,洪泽县粮食物流园工程一、二期项目实际施工人、债权受让人,该项目债权于2012年9月10日实施了转让手续,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了洪泽县粮食局,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洪泽县粮食局的任何异议,并且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不在清算项目之中,特此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洪建公司向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资产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债权转让方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受让方***(身份证号:)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清算组认为,淮安粮食物流园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回购协议中所有权利已经予以转让,合同及协议中的权利未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清算组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对于施工合同及回购协议中的权利请贵单位向债权受让方***履行”。
2017年6月6日,被告洪建公司清算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洪建公司清算组同意将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A、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回购协议中所有债权、权利依法转让给***,转让的债权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日,被告洪建公司清算组向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资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债权转让方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债权受让方***(身份证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决定将对贵单位所享有的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A、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回购协议中所有债权、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请贵单位及时向受让方履行”。
另查明,江苏省洪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3日更名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洪泽县粮食局职能被第三人洪泽发改委接收。
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纠纷,2011年5月24日,淮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洪建公司与资产公司、原洪泽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淮仲受字第71号裁决书,裁决资产公司向洪建公司支付合同回购期限内的投资收益446.705314万元。原洪泽县粮食局和资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淮安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淮安中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淮中民仲审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洪泽县粮食局和资产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受字第71号裁决的申请。
2013年10月10日,洪建公司向淮安中院起诉资产公司、原洪泽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洪建公司撤回起诉,淮安中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庭审过程中,***到庭旁听。
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淮安中院起诉资产公司、原洪泽县粮食局,要求资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洪泽县粮食局赔偿损失。经该院审理认为,***既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非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受让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院,经该院审理认为,即便洪建公司与***之间有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洪泽区粮食局,亦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真实存在,且就债权转让的内容,转让的仅为建工工程施工费用,不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债权是否存在不能确定,不符合有效转让的前提条件,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袁开春对洪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宣告洪建公司破产;2019年8月29日,本院裁定终结洪建公司的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工程回购协议》、淮安中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院(2016)苏民终12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泽商破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本案原告提供与被告洪建公司签订的《淮安(洪泽)粮食物流园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洪建公司与原洪泽县粮食局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结束后,也是由洪建公司申请仲裁向资产公司主张收益,以及由洪建公司向法院起诉资产公司及原洪泽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亦知晓洪建公司起诉的事实,但并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主张。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第二,原告主张其与洪建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原洪泽县粮食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洪建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向淮安中院起诉过程中并未提出已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在明知洪建公司诉讼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受让债权的主张,2013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对洪建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后,***才向淮安中院起诉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关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选择,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洪建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承建洪泽县粮库新区A、B标段应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之债权”及“该转让债权数额:甲方2012年9月10转向乙方的工程壹任壹佰贰拾万元整”,就该约定来看,转让的仅为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而不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第三,在***经两审终审驳回起诉的情形下,洪建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是洪泽县粮食物流园工程一、二期项目实际施工人、债权受让人,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不在清算项目之中。2017年3月15日,被告洪建公司向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资产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清算组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要求资产公司和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向债权受让方***履行。2017年6月6日,洪建公司清算组再次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清算组的上述行为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综上,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洪建公司与资产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A标段)工程回购协议》、《江苏省淮安粮食物流园(B标段)工程回购协议》中约定被告的工程回购款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合同权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45;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锦骏
审 判 员 王贵宏
人民陪审员 左顺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 僖
书 记 员 俞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