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亿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3民初1596号
原告:淮安亿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西安南路388-2幢47号。
法定代表人:杨木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北京路北砚临河西侧。
诉讼代表人: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龙刚,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淮安亿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8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0001号通知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亿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亿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并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余海波以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第一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手中分包了山东省郯城经济开发区围带河社区还建楼工程项目。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工程用钢材。原告对其资信不放心,故余海波找到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个人为其担保。原告在余海波提供上述两被告担保的情况下,同意签订合同,于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余海波的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两被告同日签字或盖章作了担保。后原告如约供应钢材,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送303吨钢材到还建楼项目工地计人民币1436119.17元,由余海波出具了欠条一份。时至今日余海波不知何故撤场,造成原告的货款无着落。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担保付款,被告称不愿为余海波承担支付责任。第一被告既是该该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同时也是为余海波的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担保的责任人。所以其既要承担支付施工工程中使用原告钢材的货款义务,同时也要为余海波的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被告以个人名义为余海波的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行为作担保,故应对余海波的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照准所求。
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原告诉状所诉称的工程的记录,也没有为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提供任何担保手续。2、即使担保成立,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原告钢材,由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郯城经济开发区还建楼项目部及***个人作担保。
2、收条一份及送货单四张,用以证明案外人收到原告钢材合计1436119.17元。
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向法院起诉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被告庭后提供原件请法庭予以审核,无需另行开庭质证。对证据1认为其公司没有设立过山东郯城经济开发区还建楼项目部,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2011年5月6日。对证据2认为四份销售合同(送货单)是否为余海波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收条实际上是四份送货单的结算凭证,并非钢材实际的收到时间,保证期间应当为合同的约定2011年5月6日起算。由于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当以六个月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其公司已向法院主张过。
综合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无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有原件,但仅能证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郯城经济开发区还建楼项目部盖章为购销合同提供担保。***仅是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对证据2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确认有效。对证据3本院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为;工程名字:郯城经济开发区围带河社区还建楼工程,工程地址:郯城经济开发区围带河社区。甲方工程共要钢材1600吨(总价约柒佰万元),有乙方负责供应。供货为自签字至2011年5月6日止。第二条:钢材价格1、本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为:按送货时西本网上报价加壹佰伍拾元/吨,价格为不含税价(含税价每吨另加壹佰贰拾元)。2、本条第一款所指价格是提货时付款价,若甲方逾期付款应付乙方每吨每天4000元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3、结算依据:甲乙双方按送货单所确定的金额数量结算。甲方因资金紧张,乙方同意为甲方垫资贰佰吨(约人民币捌拾万元)。自送货之日起至2011年5月6日垫资部分不计利息。满贰佰吨后每送一车甲方应在当天内付清当天所送的钢材款。乙方为甲方垫资贰佰吨的钢材款,应于2011年5月6日结清。如果甲方未能付清则按第二条第二款执行。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合同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郯城经济开发区还建楼项目部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总价款494355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总价款为344942.55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钢材总价款为596822.55元。前述供货均由余海波提货。2011年9月30日,余海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淮安亿丰钢材贸易体有限公司送山东郯城开发区还建楼建筑钢材合计叁佰另叁吨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陆仟壹佰玖元另壹角(1436119.1)元(此款未付)据余海波2011.9.30。后因此款未能支付。原告曾于2012年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12月再次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首先,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对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是郯城经济开发区围带河社区还建楼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也是余海波的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的担保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郯城经济开发区围带河社区还建楼工程是由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郯城经济开发区还建楼项目部是由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原件。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被告***为余海波的淮安通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提供了担保。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而且购销合同上被告***仅是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个人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的原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所提供证据不充分且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原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亿丰钢材贸易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淮安亿丰钢材贸易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林厚
人民陪审员  陈如圣
人民陪审员  张国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