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2199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花荣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26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本院已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案中已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在另案中被多次轮候查封,且账户余额不足。查明被执行人购买有人寿保险,本案中已扣划退保金额17082.50元。
4、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名下登记有位于金地国际花园小区23幢901室不动产一处,该处不动产设置有抵押权,抵押金额20万元,且已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案中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5、经查,被执行人***在省内多家法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本院已多次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案件均以终本方式结案。
6、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受偿1708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设置有抵押权,且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中暂无法处置,已扣划被执行人保险退保金。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完全实现,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满三个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826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唐 堂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吴孟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