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扬州市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03扬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503号
原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集镇。
法定代表人:花荣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利,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利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公司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与涟水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翔公司将上海公馆1#-3#、8#-11#楼及地下车库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2017年2月24日,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鸿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海公馆1#楼土建、装修装饰等图纸全部工程内容、项目办公用房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施工,并约定***交纳挂靠施工单位**公司1%管理费以及应缴税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2019年1月31日,因被告***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无法给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公司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2月2日将这60万元分成三笔汇给被告雇佣的班组负责人,其中木工班组薛志荣27万元、瓦工班组洪刚27万元、钢筋工班组陶金才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鸿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的工程的内容,本案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承包了原告的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上是以原告公司员工承包的性质,而不是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包的性质。在原告与被告民事纠纷过程中,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也拿出了相关的合同,合同条款中反映出了被告系原告的员工。综上,由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为涉案三个人支付款项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为案涉三人而打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本人陈述没有收到该60万元,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是知情的,事实是存在的,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鸿翔公司与**公司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翔公司将上海公馆1#-3#、8#-11#楼及地下车库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53071447.83元。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付款周期为:1、主体三层封顶,付合同总价的20%;2、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3、工程竣工交付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5%;4、余款待一年后付清(除留保修金)。
2017年2月24日,***挂靠**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鸿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海公馆1#楼土建、装修装饰等图纸全部工程内容、项目办公用房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施工。约定发包方以固定综合单价1280元/㎡结算成总价款,面积暂按1#楼12887㎡计算,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承包人交纳挂靠施工单位管理费为1%,承包人与挂靠施工单位必须按税务部门现行营改增要求建账,并提供合格抵扣发票,承包人支取每一笔工程款,必须向挂靠单位提供等额材料、人工费等合格抵扣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付款方式为主体6层完工付合同总额15%、主体15层完工付15%、主体完工付20%,外墙装饰结束拆除脚手架付20%、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归档付15%,乙方(***)完成竣工结算,甲方(鸿翔公司)审核无异议后付10%、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满三年付2%,满五年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竣工验收、违约等其他事项。就工程款支付进度,**公司与鸿翔公司主张以双方后签订的1#楼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周期为准。
2019年1月,因临近春节,被告***无力支付其负责施工的上海公馆1#楼欠付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资,遂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上海公馆1#楼欠付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花文斌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花文斌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据:***2019.元.31”,花文斌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此款用于1#楼瓦、木工班组付春节款”。原告**公司按照被告***指示于2019年2月2日向薛志荣转账支付27万元、向洪刚转账支付27万元、向陶金才转账支付6万元。审理中,原告**公司陈述花文斌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该笔借款是花文斌实际负责谈的,所以借条的出借人就记载花文斌的名字,花文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原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苏08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26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支付其负责施工的上海公馆1#楼欠付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资,向原告**公司借款6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薛志荣、洪刚、陶金才转账支付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贷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结合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解其系原告**公司员工,是内部承包关系,案涉60万元借款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5)
审 判 员 张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阅
书 记 员 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