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855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40411H,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5820.94元(医疗费14420.94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再赔偿143820.94元;2、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四季江南小区工程,被告***承包被告***的**劳务。自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务工,2020年7月11日9时许,原告往9号楼4层运送砂浆,当脚踏入卷扬机时,卷扬机启动致原告左股骨被刮断,后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8月6日17时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41964.83元,该项费用被告***已经给付,另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后因骨折延迟愈合,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再次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2022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440.46元。2022年9月14日,原告又到涟水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2022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8980.48元。原告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雇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与***不是雇佣法律关系,***从未雇佣原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是我带去的,给我们老板***打工。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四季江南一期8#楼工程,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被告***又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均由被告***雇佣,原告***是由被告***雇佣到案涉工地做工。
2020年7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做**小工时受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开放性),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1964.83元。2022年3月15日,原告***又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侧股骨骨折延迟愈合,于2022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440.46元。2022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股骨),于2022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8980.48元。
开庭审理时,被告***主张其已经垫付43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垫付43000元,其中2000元为护理费。另外,对于受伤的过程,原告***陈述其在拉砂浆时是人在前面拉小车,脚刚搭到卷扬机,还未将砂浆倒入,其他人就按动了卷扬机导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原告操作存在不当,其应将拉车推进卷扬机而非人在前进入卷扬机。
淮安市洪泽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股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恢复尚可,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以540日为宜,护理期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8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鉴定事项交纳诊察费1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1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三次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明细)、淮安市洪泽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受伤照片,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至案涉工地做工,本院确认被告***为劳务接受者。原告***虽非因其个人操作卷扬机导致受伤,但是其在送砂浆进入卷扬机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分包**劳务,未对工人尽到安全事项教育与提醒,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各自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
被告***无承包资质且又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应对承包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用,其应当履行对挂靠人经营行为管理义务,故对***在挂靠资质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6385.77元,误工费140元每天*540天=75600元、护理费100元每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40元每天*18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34天=17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53485.77元,根据上述过错比例的认定,应由***赔偿的数额为122788.62元,该赔偿数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4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79788.62元。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788.62元,被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原告***自行负担42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4元,原告***自行负担3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上诉缴款银行账号62×××19、***上诉缴款银行账号62×××06、***上诉缴款银行账号62×××00、扬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62×××76)
审 判 员 丁 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芸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