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黔06民终560号
上诉人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王忠、王鑫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六盘水公司)、四川四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通公司)、贵州迅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甬鑫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移动六盘水分公司辖区内的工地供应管材。齐心公司承包了移动六盘水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又转包给王忠,王忠再次转包给王鑫坤。王鑫坤签收了甬鑫公司送到移动六盘水分公司工地的管材。甬鑫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结算后,又部分管材款未得到支付,认为王鑫坤代齐心公司签收了甬鑫公司的管材,要求齐心公司、王鑫坤、王忠返还多签收部分的管材。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齐心公司、王鑫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遗漏当事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追加贵州移动公司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贵州移动公司以其与甬鑫公司就管材买卖合同有仲裁协议,故提起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第13.3条约定争议纠纷解决的方式是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甬鑫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返法律禁止性定,达成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且关于甬鑫公司是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向移动公司提供货物。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甬鑫公司的起诉。
甬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首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甬鑫公司基于与移动贵州公司的采购合同,向齐心公司承包的工地供货。已供货物已经与移动六盘水公司结算,对结算部分各方均无异议。对超出部分,是在齐心公司的工地失踪,为此引发了争议。其次,对超出结算部分的管材,是王鑫坤代表齐心公司签收,对超出部分管材,是否用于齐心公司从移动贵州公司处承包的工地,需要查清。王鑫坤在诉讼中辩称其将多收的管材,在齐心公司的安排下用于四达通公司和迅峰公司的工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现追加移动贵州公司等作为当事人,目的是查清管材的去向,是否用于移动公司的工地上。齐心公司和王鑫坤多签收的管材,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或赔偿损失,不是甬鑫公司与移动贵州公司的合同采购纠纷,甬鑫公司与移动贵州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移动贵州公司、移动六盘水分公司作为被告,仅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602民初943号民事裁定,指令碧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甬鑫公司与移动贵州公司在《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双方的争议或权利要求起因于框架合同或与框架合同有关的纠纷,将争议提交贵阳仲裁员仲裁。甬鑫公司起诉齐心公司、王鑫坤、王忠,要求返还原物,该请求的基础是甬鑫公司通过与移动贵州公司结算后,尚未得到的款项,即甬鑫公司的请求与《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的履行无关。追加移动贵州公司、移动六盘水分公司等最为被告参加诉讼,目的在于查清移动贵州公司在六盘水的工地总共用了甬鑫公司多少管材,甬鑫公司得到了多少管材款,对甬鑫公司与移动贵州公司结算后,尚未得到的管材用于何处,应由谁承担。故本案不适用甬鑫公司与移动贵州公司的仲裁条款。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甬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94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稼祥
审 判 员 倪庆彪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书 记 员 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