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黔0602民初1942号
原告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鑫公司)与被告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王忠、王鑫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碧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被告齐心公司、被告王鑫坤不服该判决,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依法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四川四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通公司)、贵州迅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2016)黔0602民初9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甬鑫公司的起诉。原告甬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6民终560号民事裁定,以本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被告齐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才、被告王鑫坤、被告贵州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林、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蓓、被告四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被告迅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心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齐心公司取得涉案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建设施工的权利,尔后,齐心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被告王忠、王鑫坤,而上述承包人、转包人之间完成工程所用的通信材料均系原告甬鑫公司供货。甬鑫公司基于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先后向齐心公司所承建的通信工程工地发送货物,合同虽对双方如何收发货物的方式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却是由甬鑫公司向齐心公司施工工地发送货物,货物由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王鑫坤等人予以签收后用于涉案工程。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王鑫坤等人共计签收甬鑫公司向齐心公司工地发货117次,其中七孔管为322380米、四孔管为88020米。经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结算,齐心公司确认使用原告的提供七孔管176247.4米、四孔管35166米。现原告尚有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的材料款项未予得到给付。因被告齐心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包工不包料,即涉案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等,所用的材料系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但从原告甬鑫公司与被告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款应由被告贵州移动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供给齐心公司的货物,应由齐心公司支付价款;但因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齐心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其施工中的料材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即涉案工程材料款应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支付;又因原告甬鑫公司系基于其与被告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的货物,且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系贵州移动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讯峰公司所使用的材料尚未结算,应先予结算,可由被告贵州移动公司支付后在讯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甬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送货,以致王鑫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时不同的工程有混用的情况,造成各方的结算不能顺利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甬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1、2、3、4、5、7、8、9、10、11、12号证据,几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综合全案及之前庭审中王鑫坤自认的事实,原告的供货均是发往齐心公司工地,王鑫坤在工地上时由其本人签收,其不在工地上是由其他人签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系王鑫坤的陈述,不作证据认证。
对被告齐心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鑫坤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四达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2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有被告迅峰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被告贵州移动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四达通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确认。2号证据被告齐心公司、王鑫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迅峰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甬鑫公司在贵州移动公司2011年传输工程材料(C包)公开招标项目中中标,原告中标分配地区为安顺、毕节、六盘水。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原告成为安顺、毕节、六盘水移动分公司通讯建设工程传输材料的供货方,合同约定七孔管每米单价19元、四孔管每米单价20.5元,支付货款分3次进行,第一次付款为到货险收合格后,实际到货总价的60%,第二次付款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实际到货总价的30%,第三次付款为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后,总价的10%,并由卖方出具请款通知、买方出具书面到货证明、验收合格证书等。买方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按买方书面或传真供货通知说明,买方变更交货地点或收货人的,应提前2天书面通知卖方等。2010年11月30日起,被告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先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份,约定: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将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盘县盘江路管道等)、六11管道一期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新建盘县部分管道约13公里等)、六11管道二期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新建盘县人工湖等8段管道约15.745公里)发包给齐心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设备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尔后,齐心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了被告王忠、王鑫坤,被告王忠亦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王鑫坤,即被告王鑫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甬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先后向齐心公司发送货物共117次,其中:七孔管为322380米,四孔管为88020米。货物签收人系王鑫坤、陈勇等人,陈勇系齐心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鑫坤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七孔管、四孔管均系原告甬鑫公司发货。甬鑫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虽对双方如何收发货物的方式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却是由甬鑫公司向施工方即齐心公司工地发送货物,货物由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王鑫坤或王鑫坤认可的人员予以签收。经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结算,齐心公司在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中确认使用原告的供货量为:七孔管176247.4米、四孔管35166米,该货款已由贵州移动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甬鑫公司。至今,甬鑫公司尚有供货量为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共计价款3860026.4元的款项未得到给付。
另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齐心公司与被告四达通公司签订关于〈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整改修复的协议〉,协议约定四达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交给齐心公司负责整改,分配比例为四达通公司25%、齐心公司75%等。合同签订后,该整改修复工作系被告王鑫坤实施。2015年2月11日,四达通公司支付王鑫坤工程款70000元。六10城域网管道工程系被告讯峰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系被告王鑫坤,现未完成工程结算。
综上,涉案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整改修复工程、六10城域网管道工程、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均系通信工程,工程款支付单位均系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实际施工人均系被告王鑫坤,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七孔管、四孔管均系原告甬鑫公司提供。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60026.4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王鑫坤、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许正发
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
书 记 员 吴 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