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四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11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北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审被告:四川四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迅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23号富都大厦2**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鑫公司)、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坤,原审被告四川四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通公司)、贵州迅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贵州省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碧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齐心公司、**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中依法追加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四达通公司、迅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贵州移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甬鑫公司的起诉,甬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黔06民终56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黔060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甬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齐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坤,原审被告四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迅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移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齐心公司、**、**坤承担返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追加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迅峰公司、四达通公司为被告,且判决超出甬鑫公司诉请范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在原告甬鑫公司没有将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迅峰公司、四达通公司列为被告,也未对贵州移动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坤、齐心公司签收甬鑫公司多余货品应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坤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甬鑫公司货物,是侵占货物的实际责任人。2.一审庭审中**坤自称货物用于其他通信工程,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系用于移动公司工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仅依据**坤**的货物流向、工程情况以及其提供的无法证实合法来源的几张A4纸便认定贵州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已分别与甬鑫公司、齐心公司就项目所供货品进行结算,且各方对货品数量均进行了确认,无误差,可知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并未多收甬鑫公司货品。4.本案甬鑫公司诉请**坤支付赔偿款,并由齐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始至终并未要求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可知甬鑫公司已明确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返还原物的责任。5.齐心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转包给**坤的行为,系三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坤代表自己或代表齐心公司签收甬鑫公司多余货品的行为,应由相应责任方承担责任。三、本案系甬鑫公司基于其货物被侵占提起的返还原物诉讼,应是侵权案件,**坤在庭审中**其将甬鑫公司的货物用于其他工程,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甬鑫公司受到的侵害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有恶意,系承担侵权责任的实际侵权人,齐心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转包给**坤的行为违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裁判,一是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齐心公司、**、**坤承担返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齐心公司,双方已完成工程核对,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与**、**坤均不认识,不应对**坤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坤自认是侵占货物的实际责任人,自认前几次出庭说的均是假话,其**货物用于上诉人的工程本身就不具有可信度,一审判决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事实是**坤**的货物流向及工程情况,一审判决仅依据**坤自行制作且无任何其他当事人签单确认、当事人均有异议的六11管道工程超出合同工作量表(A4纸Excel表格),便认定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也将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二、本案系甬鑫公司基于其货物被侵占提起的返还原物诉讼,应是侵权案件,应由当庭承认侵权的**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坤主张其侵占的货物用在了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坤未能提交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混同,默认**坤的主张成立,理解、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三、一审法院在甬鑫公司未起诉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也未对上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擅自追加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为被告,且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超出原告甬鑫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裁判,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应予撤销。
甬鑫公司当庭辩称,一审中追加当事人是为了**案涉管材用到了什么地方,各方当事人已确认齐心公司超合同施工,在其他项目中是否存在类似情况,对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追加当事人合法。在一审中,我方诉请按**的事实来承担责任,我方不清楚这个管材具体用在什么工程项目,一审判决合法。对本案中多收的货物经各方确认,发货单据上有多人的签字,移动公司也是按此发货单进行结算,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合同或没有项目名称才导致发货单据上名称不同,客观上**坤举证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事实后依法判决。
齐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免除齐心公司的返还或付款责任正确,尊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应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对甬鑫公司以返还原物案由诉讼难以理解。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是共同的责任,上诉人关于由齐心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是齐心公司与**坤之间不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法律关系,**坤仅是为**提供劳务的工人,齐心公司从未授权或指定**坤为收货验货人,不能认定**坤在法律意义上合法代表答辩人。二是甬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发货,导致**坤签收、保管、使用材料并造成材料损失,其责任与齐心公司无关,应***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三是齐心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没有过错。合同约定齐心公司包工不包料,材料不按规定通知齐心公司验收,齐心公司不负责材料、设备保管,损失责任由发包方负责。甬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买方移动公司验收,责任应在甬鑫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放弃验收的权利,也是造成本案中材料管理混乱的原因,无论涉案买卖合同还是施工合同,都没有约定齐心公司收货验收的合同权利,齐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甬鑫公司财物损失的证据不足,应***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坤当庭辩称,我是得到了齐心公司的口头指令才通知甬鑫公司发货的,我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材料用于移动公司的工程,谁受益谁买单,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四达通公司当庭述称,本案与四达通公司没有关系,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整改修复虽由**坤实施,但工程款、材料款70000元我公司已向**坤支付完毕。
迅峰公司当庭述称,甬鑫公司未得到移动公司的指令即供货不合常理,远超合同约定供货不合常理,本案所争议的货物系价款300多万的管材,如用于工程施工工程价款起码是1000多万,未要求支付工程款亦不合常理。案涉货物实际是供给**坤,未得其他各方的同意和追认,返还人应是**坤。
甬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坤赔偿甬鑫公司3860026.4元,并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齐心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四达通公司、迅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甬鑫公司在贵州移动公司2011年传输工程材料(C包)公开招标项目中中标。2011年9月4日,甬鑫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甬鑫公司成为**、毕节、六盘水移动分公司通讯建设工程传输材料的供货方,合同约定七孔管每米单价19元、四孔管每米单价20.5元,支付货款分3次进行,第一次付款为到货验收合格后,实际到货总价的60%,第二次付款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实际到货总价的30%,第三次付款为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后,总价的10%,并由卖方出具请款通知、买方出具书面到货证明、验收合格证书等。买方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按买方书面或传真供货通知说明,买方变更交货地点或收货人的,应提前2天书面通知卖方等。2010年11月30日起,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先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份,约定: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将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盘县盘江路管道等)、六11管道一期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新建盘县部分管道约13公里等)、六11管道二期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新建盘县人工湖等8段管道约15.745公里)发包给齐心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设备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尔后,齐心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坤,**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坤,即**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甬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先后向齐心公司发送货物共117次,其中七孔管为322380米,四孔管为88020米。货物签收人系**坤、**等人,**系齐心公司的项目经理。**坤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七孔管、四孔管均系甬鑫公司发货。甬鑫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虽对双方如何收发货物的方式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却是***公司向施工方即齐心公司工地发送货物,货物由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坤或**坤认可的人员予以签收。经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结算,齐心公司在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中确认使用甬鑫公司的供货量为:七孔管176247.4米、四孔管35166米,该货款已由贵州移动公司支付给了甬鑫公司。至今,甬鑫公司尚有供货量为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共计价款3860026.4元的款项未得到给付。2012年3月9日,被告齐心公司与被告四达通公司签订关于〈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整改修复的协议〉,协议约定四达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交给齐心公司负责整改,分配比例为四达通公司25%、齐心公司75%等。合同签订后,该整改修复工作系**坤实施。2015年2月11日,四达通公司支付**坤工程款70000元。六10城域网管道工程系被告讯峰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系**坤,现未完成工程结算。涉案六09城域网管道整改修复工程、六10城域网管道工程、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均系通信工程,工程款支付单位均系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实际施工人均系**坤,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七孔管、四孔管均系甬鑫公司提供。
**坤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在甬鑫公司发送的产品发货单上的签名属实,对**等人代为签收的表示认可,提出甬鑫公司所送货物都分别用于其施工的工程上了,以齐心公司签收的货物有部分用于讯峰公司的工程上。在施工过程中超工作量约60米,为此,**坤于2016年11月6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六盘水市盘县建设局、总工会等28个单位或小区地段安装管道的实际长度进行丈量,该院依法委托贵州省第一测绘院进行测量,后因**坤未交纳测绘费用而终结。涉案工程有先施工后签合同的情况,**坤在施工过程中,齐心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均派有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甬鑫公司要求返还货物的价款应如何计算;2.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齐心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齐心公司取得涉案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建设施工的权利,尔后,齐心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坤,而上述承包人、转包人之间完成工程所用的通信材料均系甬鑫公司供货。甬鑫公司基于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先后向齐心公司所承建的通信工程工地发送货物,合同虽对双方如何收发货物的方式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却是***公司向齐心公司施工工地发送货物,货物由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坤等人予以签收后用于涉案工程。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坤等人共计签收甬鑫公司向齐心公司工地发货117次,其中七孔管为322380米、四孔管为88020米。经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结算,齐心公司确认使用甬鑫公司提供的七孔管176247.4米、四孔管35166米。现甬鑫公司尚有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的材料款项未得到给付。因齐心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包工不包料,即涉案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等,所用的材料系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但从甬鑫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甬鑫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款应由贵州移动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甬鑫公司供给齐心公司的货物,应由齐心公司支付价款;但因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齐心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其施工中的料材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即涉案工程材料款应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支付;又因甬鑫公司系基于其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的货物,且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系贵州移动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贵州移动公司应承担支付甬鑫公司货款的责任。讯峰公司所使用的材料尚未结算,***结算,可由贵州移动公司支付后在讯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甬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送货,以致**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时不同的工程有混用的情况,造成各方的结算不能顺利进行。故甬鑫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支付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60026.40元;二、驳回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坤、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举证如下:1.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与齐心公司签订的六11一期、二期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六11一期、二期管道工程的材料采购方为齐心公司,材料费应由齐心公司独自承担。齐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陕西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4份,拟证明六10城域网管道工程、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二期工程四个工程项目已竣工结算完毕,且材料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甬鑫公司、迅峰公司、齐心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齐心公司、迅峰公司、四达通公司出具的说明3份,拟证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与齐心公司、迅峰公司、四达通公司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齐心公司、迅峰公司、四达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国资委《关于2011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拟证明任一通信公司修建的基础设施均可与其他公司共用,**坤主张的超合同工程内容是否为移动公司工程还是其他通信公司工程需其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齐心公司施工的六10有线接入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项贵州移动公司已支付;迅峰公司施工的六10城域网管道工程已结算,工程款项仅余尾款322544.41元未支付;四达通公司施工的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09城域网管理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均已结算,工程款项已支付。上述齐心公司、迅峰公司、四达通公司施工的工程***公司提供材料,工程材料款甬鑫公司已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结算。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中追加当事人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甬鑫公司诉请范围。2.应由谁承担案涉货物的返还责任。
关于追加当事人及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甬鑫公司诉请范围的问题。追加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前的准备中,认为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四达通公司、迅峰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义务,为全面**案情,解决争议,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述公司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甬鑫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照**的事实判决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四达通公司、迅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作了补充和变更,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甬鑫公司的诉请范围。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关于一审中追加当事人不合法、一审判决超出甬鑫公司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货物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一)对于本案诉争货物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二审庭审中,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齐心公司、迅峰公司均对诉争货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中,甬鑫公司提供了到货证明、供货数量表、产品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共向齐心公司施工工地发货七孔管322380米,四孔管88020米,其中已使用并已支付货款的七孔管176247.4米、四孔管35166米,当事各方均无异议,对诉争的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甬鑫公司提供了产品发货单予以证实,产品发货单由**坤或**坤认可的人员签收,**坤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当庭对诉争货物及价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诉争货物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共计价款3860026.4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诉争货物系**坤签收、无权占有,应由**坤承担返还责任,现原物已不存在,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故诉争货物的价款3860026.4元,应由**坤承担赔偿责任。**坤辩称诉争货物已用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的其他工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如确系用于其他工程,**坤亦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一审判决以诉争货物用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部分未结算为由,根据贵州移动公司与甬鑫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与齐心公司签订的合同,判决贵州移动公司承担诉争货物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甬鑫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甬鑫公司未提起上诉,因而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齐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甬鑫公司基于与贵州移动公司的合同约定,向齐心公司施工工程发货,对齐心公司与**、**坤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不知情,齐心公司、**、**坤亦未告知甬鑫公司,甬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坤签收货物的行为代表齐心公司,且在工程结算中,齐心公司也是依据**坤签收的产品发货单出具到货证明,对**坤签收的货物部分予以认可,因而诉争货物被无权占有系**坤与齐心公司共同所致,齐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诉争货物没有实施无权占有行为,当事各方也没有**对诉争货物应承担责任的约定,甬鑫公司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
二、**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3860026.40元,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坤、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