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703执1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东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攀,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东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9)川07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被执行人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978546.62元及资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并缴纳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4880932.31元给申请执行人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执行人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结清。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0703执101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