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2143号
原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志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被告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64662.92元及利息,利息以各次(冲抵后)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
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对账单和还款对账单。基于双方对账单及对账单确认的利息,被告计算出截至2019年3月1日欠原告本金为10978546.62元、利息12995445.06元。原告另行主张的11.5万元,不包含在对账单中,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从2010年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又陆续还款。2017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880932.31元、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对账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8575266.15元,还款先冲抵利息,然后冲抵本金。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产生争议:
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除对账确认的金额外,2015年7月1日还代被告现金支付款项11.5万元,此款被告应当归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
2.还款如何抵扣本金。原、被告双方虽对还款应当抵扣本金的金额产生争议,但对抵扣方式无异议;经原、被告当庭计算、核实,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计算清单除1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包含在内外,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除11.5万元有争议外,截至2019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0978546.62元、利息12995445.0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额外主张的11.5万元借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78546.62元;
二、被告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截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12995445.06元及以借款本金10978546.6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57元,由被告四川欧意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857元,原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