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603执恢35号之二
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川1603民初5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583984元,并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负担受理费、保全费1386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于2019年8月30日自动履行支付2000000元和义务,且于2020年1月21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四、被执行人因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恢复执行后于2020年4月8日冻结了其在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联社长兴分社的存款,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限;
五、于2020年4月23日向广安利尔化学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院保全的被执行人的应收工程2742520元予以划拨,但至今双方的工程仍未结算,暂不具备划拨条件;
四、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实际控制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应收工程款尚未结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川1603执恢3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屠仲明
审判员 杨 鞭
审判员 李乾波
书记员 黄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