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执10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明光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MA62B4YK0C。
法定代表人:梁明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东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71680833Q。
法定代表人:梁志攀,公司执行董事。
四川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川160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被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95969.6元及利息(以1959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负担受理费225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其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诉讼中于2021年7月14日向广安利尔化学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应收工程,但至今双方的工程仍未结算,且有其他案件冻结在先,暂不具备划拨条件;
上述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冻的,申请执行人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依职权续冻;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
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实际控制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应收工程款尚未结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乾波
审判员  游小波
审判员  周邓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