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972号
原告:四川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明光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MA62B4YK0C。
法定代表人:梁明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东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71680833Q。
法定代表人:梁志攀,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安利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962307076。
法定代表人:李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红,系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志永,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军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隆建筑公司)、广安利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化学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蜀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攀、被告利尔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红、母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隆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95,96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8,107.59元(利息以195,9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安利尔化学公司在欠付被告蜀隆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工程合同属实,工程欠款为尾款97,450.51元和质保金98,519.09元,共计195,969.6元属实。关于支付的事宜,我方将尽快支付给原告,但是希望原告不予计算利息。我方承诺如果在2021年10月31日前仍然不能支付,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利尔化学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案由应该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蜀隆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蜀隆建筑公司欠原告的劳务款97450.00元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15条,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被告利尔化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不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案件法律文件解释》(一)第1条,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案件法律文件解释》(二)第24条及《四川省高院关于审计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若干疑难题的解答》第三、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原告才有资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利尔化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但是在本案中,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原告并未主张《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即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原告与被告蜀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利尔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被告利尔化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3、被告利尔化学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蜀隆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利尔化学公司和被告蜀隆建筑公司发生的发、承包关系,被告利尔化学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的约定支付了30,365,934.6元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目前审计机构初审结论为29,324,087元,被告利尔化学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1,041,847.6元,目前被告利尔化学公司正在追偿中,不存在欠付被告蜀隆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0日,发包人利尔化学公司与承包人蜀隆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废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约定由蜀隆建筑公司承包利尔化学公司的废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包含调节池、深度处理水池、水解酸化池、一沉地、二沉地等,以及建筑、安装、消防、给排水等工程。2017年9月15日,蜀隆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友军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安市利尔化工厂废水处理站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场地内所有构筑物支撑,钢筋绑扎、砼浇筑、抹灰、砖砌所有土建工作项目;工期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10日,总工期117天;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余额的8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97%。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且乙方依约履行质保义务后10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2020年1月21日,友军建设公司与蜀隆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许勇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费用合计3,470,969.60元,扣减已付金额3,373,519.09元(含质保金98,519.09元),还应支付劳务费97,450元。结算单上蜀隆建筑公司承诺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庭审中蜀隆建筑公司与友军建设公司均认可工程付款时间约定为2020年9月1日。经查明友军建设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对于利尔化学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蜀隆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未对友军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土建劳务工程提出异议,且自认与友军建设公司已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尚欠付友军建设公司劳务费97,450.51元、质保金98,519.09元,共计欠付款项195,969.60元。故对原告要求蜀隆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95,96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蜀隆建筑公司未按照结算单约定时间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调整为利息以19596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利尔化学公司能否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蜀隆建筑公司,签署结算单相对方亦是蜀隆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蜀隆建筑公司应向友军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用。再者友军建设公司若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即被告利尔化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友军建设公司需作为实际施工人,而事实上友军建设公司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与蜀隆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虽然蜀隆建筑公司与利尔化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但友军建设公司仅是承建了部分劳务工程,且具备相应资质,利尔化学公司亦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友军建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利尔化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利尔化学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友军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95,969.6元及利息(以195,96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2256元,由被告四川蜀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忠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谭 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