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4民初1634号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6627825662,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兴贸路**。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满族,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资产清收总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资产清收总队员工。
被告:***,女,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之妻),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栖霞路奥城玫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534885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以下简称遂宁银行安居支行)与被告***、***、**、四川省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豪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银行安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银行安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息日2020年09月21日起至被告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四川省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共计278.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10)第0××6号)、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路38号卫星桥农贸市场3层3号共计320.2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10)第0××7号)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时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42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06月26日起至2021年06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按7.80045%执行,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700675%,约定按月结息。同时约定,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双方以在2019年0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424)的抵押物:四川省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共计278.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10)第0××6号】、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路38号卫星桥农贸市场3层3号共计320.2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10)第0××7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做抵押登记。2019年0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424),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自2020年09月21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协调,被告仍未归还。截止2021年0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7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审理判决。
被告***、***、**共同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无异议,贷款利息计算给付情况以银行记账信息为准,被告***借款主要用于河东鼎盛国际购材料,鼎盛国际企业属于商业综合体,主要经营商贸、流通商品,2020年以来,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企业经营一直不正常,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精神,原告银行应当对受疫情影响的行业给予减息、免息,对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以展期和续贷,以及无还本续贷。被告符合条件,应享受国家金融优惠政策,故请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贷款抵押物足值,请求原告同意协商后,继续使用本案抵押物进行续贷,被告***、**愿意继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胜豪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抵押担保情况属实,若抵押物价值能够偿还所有欠款,请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其他同意被告***、**意见,愿意继续提供抵押物继续为被告***续贷担保。
原告遂宁银行安居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3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口、未婚声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42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42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424)遂宁银行押品保管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两处房权证、两处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支取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情况,及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情况;
3.贷款人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2020年10月21日起被告就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等情况。
被告***、***、**、胜豪建筑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胜豪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的约定,因新冠肺炎疫情出现情势变更情形,不符合现行金融政策,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06月26日,被告***、胜豪建筑公司与原告遂宁银行安居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424)。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胜豪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06月26日起至2021年06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4.22%,直到借款到期日(贷款发放通知单标注合同利率为7.80045%),约定按月计息结息;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担保中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编号为2019101424。2019年06月24日,原告遂宁银行安居支行与被告***、胜豪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遂宁银行安居支行,债务人为被告***,抵押人为被告胜豪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为2019101424。约定被告胜豪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共计278.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10)第0××6号】***市船山区和平路38号卫星桥农贸市场3层3号共计320.2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10)第0××7号】为被告***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26000元提供担保,2019年06月26日,对约定两处抵押房屋在遂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号:川(2019)遂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2019年06月26日被告***、**与原告遂宁银行安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424),约定被告***、**对被告***签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2020年9月22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协调、催收亦未还款,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胜豪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则负有依照合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违约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川省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记时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在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的约定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出现而发生情势变更情形而无效,对被告***提出借款到期后原告是否应当给予同意展期和续贷处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处理规则:“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意见,本案审理中,被告***等未能提供证明其应当适用不可抗力,免除部分合同责任的证据。且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应对工作的决策部署,遂宁银行出台了《遂宁银行办公室关于疫情期间进一步提升贷款风险容忍度的通知》,被告***因疫情造成还款困难,应当依据程序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按照相应程序审查后进行处理,被告***未提供其按程序向原告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提出减免罚息、复利、展期和续贷的诉求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欠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未偿还,由被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判项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有权对四川省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提供抵押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10)第0××6号,面积共计278.1平方米】、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路38号卫星桥农贸市场3层3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10)第0××7号,面积共计320.23平方米】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