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861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伟,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足鹏,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95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羽,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巴中欣恒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二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任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101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四川省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气公司”)、被告四川省巴中欣恒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6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伟、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告水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羽、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彭才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足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告水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羽、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彭才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216.67;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受雇于被告***,从事天然气安装工作。被告水电气公司从被告天然气公司处承包了巴中市恩阳区川旅世纪外滩工程项目,而被告水电气公司非法分包给了不具有任何承包和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安排原告***到巴中市恩阳区川旅世纪外滩工程项目的工地上进行雇佣活动,提供安装天然气的雇佣活动。2017年11月25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天然气安装活动中,右手拇指不慎被钢管砸伤,后被送往巴中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最终导致原告***右手拇指断离。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水电气公司、被告天然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只是朋友同事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水电气公司的本案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是被告水电气公司的员工,原告***所说的被告**挂靠在被告水电气公司的依据不成立。
被告水电气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水电气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否在被告水电气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不清楚,被告**是被告水电气公司承包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要求赔偿事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水电气公司承包,被告水电气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各个被告的赔偿责任不明确,应具体明确。2、案涉工程被告天然气公司是全部承包给了被告水电气公司,故被告水电气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不管是根据法律依据还是合同约定,均应由被告水电气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所举证据并没有证明是在案涉的工程上受伤。3、赔偿项目第四项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11月25日,原告***在巴中市恩阳区川旅世纪外滩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当天14时左右在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钢管砸伤。
二、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伤残鉴定情况及家庭情况。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巴中市中医医院(巴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巴中市中医医院(巴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2485.41元,成都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80.36元,共计医疗费13165.7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165.77元)。原告***与被告***均当庭陈述除上述的医疗费外还有600元的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该笔医疗费由原告***垫付。
2018年8月28日原告***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给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10月21日被告水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5日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水电气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1月6日将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监庭,2018年12月6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2018】临鉴字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拇指毁损伤,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屈指、背伸肌腱断裂。经医院对症治疗,目前右手拇指自近节指体近端以远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评定60日。被告水电气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的父亲李泽光(1942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毛俊玉(1943年4月8日出生),资阳市乐至县石湍镇八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的父母现年事已高,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完全依靠其生育的子女赡养,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杰、李林阳、***,其中老大李杰残疾,老二林阳在省外,老三***供养其父母。原告***的二女李春莲(2008年10月24日出生)。
三、原告***有特种作业证,作业类别名称:高处作业,准操项目: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四、本案案涉项目发包单位为被告天然气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水电气公司。
五、2018年8月9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是我招聘的施工工人……按照我和***等工人的约定,他们在我承包的工程里做工必须听我指挥,出工时间和工作任务服从我的安排,劳动工具和施工安全由我负责,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17年9月份,我承揽的中铁天能优品道和绿地城两个工程完工了,**从四川省巴中欣恒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保了巴中恩阳区川旅?世纪外滩工程项目,然后发包给我做,于是我带领施工队的4个工人(包括***)去了项目干活。”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系本案案涉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水电气公司陈述被告**系本案案涉的承包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用人关系不但涉及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还涉及自然人之间的用人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别无二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但从本案事实关系、报酬的支付情况综合分析,二人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接受劳务方没有对施工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风险向提供劳务方进行充分的告知与提醒、没有对施工现场充分的进行指挥与监督,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方在履行受雇事务时自身受到致害的情形下,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水电气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作为该工程的管理方,对该工程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有管理责任,故原告***在被告水电气公司管理的工程内受伤,被告水电气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然气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受伤被告天然气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天然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与被告水电气公司均当庭陈述被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系被告水电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损失,但其损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该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告水电气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导致损害,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各方的过错比例应为: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水电气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13765.77元。
其中医疗费13165.7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165.77元)
其中600元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均当庭陈述除上述的医疗费外还有600元的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该笔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庭审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600元的医疗费发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2、误工费11290.44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其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故应按四川省2017年建筑业45789元/年÷365天×90天(鉴定误工期90日)=11290.44元。
3、护理费6400元,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80天(鉴定评定为80日×本地护工一般工资80元/天=6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天数34天×30元/天=1020元。
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评定为60日)=1200元。
6、交通费500元。
7、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水电气公司、被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水电气公司承担,该费用被告水电气公司已支付。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载明原告***的父母系农村户口,且未向本院提供居住于城镇的证据,故应按照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97元/年×5年×20%÷3=3799元(原告***的父亲李泽光的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毛俊玉的年限标准原告***要求按照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母亲毛俊玉的生活费11397元/年×5年×20%÷3=3799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李春莲居住在城镇或者在城镇就读,故原告***的女儿李春莲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397元/年×9年×20%÷2=10257.3元。
10、残疾赔偿金1229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及居住均在城镇,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0727元/年×20年×20%=122908元。
以上共计182939.51元,扣减由被告***个人承担的医疗费600元,即182339.51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7067.9元(182339.51元×20%﹢600元=37067.9元),被告水电气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5871.61元(182339.51元×80%元=145871.6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品迭后,被告***向原告***赔偿25067.9元(37067.9元-12000元=2506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5871.6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06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90元,由被告***承担370元,被告四川省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被告四川省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