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大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庄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阜盛脚手架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泊头市104国道。
经营者:管玉甫,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月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阜盛脚手架租赁站、原审被告吉月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9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清理费、租赁物赔偿费等129340.71元及违约金的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
1.被上诉人提交的碗扣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以双方负责人签字的收发单为准。而从合同手写部分的内容来看,除吉月成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一个人书写,且张玉军的字体与租金计算清单中张玉军签字笔迹一致,不能排除该部分内容是被上诉人方代理人或者合同书写者所签。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应附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不能证明张玉军其人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
2.上诉人从未听说过张玉军其人,公司也从没有用过这样的员工,所谓的张玉军无权代表上诉人。
3.吉月成才是工地负责人,而且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有吉月成才有权在该工程施工中代表上诉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张玉军系吉月成安排或者授权。
4.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即使在该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吉月成确实存在租赁行为,那么,租赁期结束后,如果继续发生租赁行为,也应该再行补签合同,否则,对后期的租赁行为上诉人有权不予认可,且未经上诉人同意,任何人也无权代表上诉人。
5.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结算单不是张玉军签名,且已明显超出租赁期限,依法不应认定。
6.上诉人是专业从事桩基施工的建设单位,而涉案工程并不需要相关钢管扣件。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连(连云港)镇(镇江)铁路三标段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而不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淮安与河北泊头相距几百里,本地钢管扣件租赁企业几百家,根据常理,何必舍近求远再到被上诉人处去租赁呢?故此,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吉月成恶意串通、合伙欺诈的嫌疑。
7.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诉的租金103977.41元是根据2017年6月1日至8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中所书写的数字主张的,而该金额包括了前期所有的租金、赔偿款及清理费。而其主张的25363.30元赔偿费则是根据201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结算单提出的,其中也包括了上述各项费用。显然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及判决的分项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如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话,一审判决明显违反程序,更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
8.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本不该有的责任,因此,就违约金的认定也明显没有依据,适用法律显属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泊头市阜盛脚手架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租金等费用129340.71元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泊头市阜盛脚手架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租金、租赁物赔偿金、运费等共计139040.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吉月成作为担保方签订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以双方负责人签字的收发单为准,并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租赁期,租金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运输费用承担,退还货物损坏、丢失及赔偿价格,担保责任等。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99464.71元、清理费2342元、租赁物赔偿费27534元,共计129340.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租金计算清单4份共8张、出租单8张、退租单9张为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9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吉月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有各方签字盖章并盖有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骑缝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吉月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该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出租单、退租单、租金计算清单中均有双方签字,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提、退货情况及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清理费、租赁物赔偿费合计129340.71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运费9700元,但仅在2017年2月5日、2月7日、2月8日的四张出租单出租方联中标注数额,无法证明该部分运费系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吉月成作为本案租赁合同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金、清理费、租赁物赔偿费等共计129340.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吉月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清理费、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29340.71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吉月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未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即使存在租赁也是吉月成的个人行为:1.承包人为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吉月成,订立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署名“吉月成”、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承诺书》。被上诉人泊头市阜盛脚手架租赁站对以上证据的意见:1.《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承诺书》是上诉人与吉月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2、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租赁合同有关,《承诺书》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是吉月成的真实意思表示;3.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泊头市阜盛脚手架租赁站对其主张的与上诉人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存在有效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拖欠租金、清理费、租赁物赔偿费等事实,提交了《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租单、退租单、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以上《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所有租赁材料日期、规格、数量、质量均以双方负责人签字的收发单为准,……承租方负责人张玉军……。”经核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张玉军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记载的租赁物在租数量、租金数额等,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租单、退租单计算的结果相一致,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张玉军作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签收租赁物的负责人,签收租赁物和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承租期间实际产生的租金、租赁物赔偿费、清理费数额等,均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举以上证据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清理费、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29340.71元。
本案《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到期后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应及时退还全部租赁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仍应受租赁合同条款的约束。
本院认为,本案《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泊头市阜盛脚手架租赁站租金、清理费、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29340.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并未超出泊头市阜盛脚手架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