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453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健康西路**(五九双创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庄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1、被告2系淮安东站高铁项目劳务承包人,2020年1月22日,因被告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纠纷,后在项目发包人中铁四局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员工贾广涛的劳务费。当日,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4月前还清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予偿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1、原告与机械化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机械化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只是曾经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了淮安东站的部分基础工程项目施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未委托其对外借款,其自身对外借款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2、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完工,***与原告之间即使存在实际借款,其借款也不是为了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收款人贾广涛也与机械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机械化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机械化公司的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圆整(160000),2020年4月前还清所借款项,***签字并按手印,并在其名字下面写机械化公司的名称,但无公司印章。证明人马江签字。借条左下方载明:贾涛6228481973500720716已收到。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贾涛账户转账16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将淮安东站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机械化公司,被告机械化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的工地代表是***。
证明人马江到庭陈述,马江是中铁四局的安全员,当时被告***来借款时,马江是值班领导。年前中铁四局按照工程劳务分包约定比例支付被告机械化公司机械费,但是项目上的***的工人没有收到这笔钱,快过年的时候,***带了四五个人来项目部,要求支付机械费,中铁四局都放假回家了,就请***出面借给***16万元,支付机械费。被告机械化公司质证不清楚马江身份,借款时也没有被告机械化公司任何人在场,无法证明被告***是基于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机械化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机械化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机械化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机械化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仅由被告***书写公司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机械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被告***非被告机械化公司的法人,被告机械化公司亦未授权被告***对外借款,被告***的个人行为无权代表被告机械化公司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钟静姝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