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91民初204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安金榕岩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MA7FB53P0G,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中原大街3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淮安市广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79703919,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新东花园村委会B31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522552,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高镇郑湾村四组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淮安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T9WHE4C,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祥新绿洲5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安金榕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广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淮安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苏0891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淮安市广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淮安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23年6月29日,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安金榕岩建材有限公司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广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淮安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