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21民初118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522552,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生态文旅区健康西路140号(五九双创产业园)6号楼4层4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安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1608.33元(以600000元为本金,暂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案涉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后***及淮安公司在2017年6月将案涉临泉县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初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及淮安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定总工程价款900000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原告依法对案涉的临泉县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享有优先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公司辩称:1、被告淮安公司已经至少支付涉案款项67万元,原告诉称仅收到30万元不是事实。淮安公司针对该项目已经付清了款项,原告主张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并不是项目的负责人,仅仅是案涉项目临时聘用的技术人员,并且被告***本人也没有该项目应具备的建造师资格,***无权进行结算,公司也没有授权***进行结算。3、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结算单淮安公司不认可,首先该结算单的真伪无法辨别,无法确定是***本人签字,同时该所谓结算单的单价远远超过市场价近3倍,很明显是原告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4、迄今为止原告也一直未要求淮安公司支付欠付款,也早已超过诉讼过时效。同时针对本案诉讼,被告公司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淮安公司出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暂主张),其他发票以法院认定待付金额为依据,总开票金额以总付款为依据;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淮安公司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60万元款项,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淮安公司提供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如法院最终认定反诉原告淮安公司还需要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则反诉被告***还需要提供相应面额的增值税发票,即总开票金额以总付款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取得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反诉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不仅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秩序,也涉及付款方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淮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淮安公司的诉请不具备可诉性,发票的开具是由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并非法院审理范围。2、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仅有结算单,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案涉的综合单价为含税价或需要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反诉原告淮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淮安公司与安徽沣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CFG桩基及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淮安公司承包安徽沣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临泉悦城商业综合体CFG桩基及抗浮锚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酒店、1#楼、2#楼、3#楼CFG桩基及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工程总价为636万元,并约定被告***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的具体事宜。被告淮安公司于当年将上述工程中的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25310米,综合单价35元/米,结算总价为90万元,已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60万元,原告***和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9年2月4日,被告淮安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30万元。2020年6月5日,“临泉县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4个单体(1#-3#楼、商业综合体商业裙房酒店)”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2023年3月21日上午,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核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二人签署,但被告***仅认可工程量部分,对工程单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淮安公司将案涉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被告淮安公司辩称,被告***未经授权,无权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淮安公司与安徽沣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CFG桩基及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的具体事宜;其次,被告淮安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有***签字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无权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CFG桩基及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具有相应授权而***无授权,故被告淮安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签署的《结算单》对原告和被告淮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淮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伪不明,并申请对该证据是否为原件以及“***”签名是否为复印或影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与被告***核实,该《结算单》确系被告***所签署,故被告淮安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淮安公司辩称,《结算单》约定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但其提供的《阜南金马清华园19#、21#CFG桩结算单》形成于2016年,与案涉工程时间间隔久远,不足以证明案涉《结算单》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故被告淮安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淮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算单》中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淮安公司付款,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淮安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认为其仅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量认可,对工程单价不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中对工程量及单价约定明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算时对工程单价有异议。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的《结算单》对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淮安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因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淮安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淮安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金额,除了《结算单》已经确认的已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淮安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于2019年2月4日又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0万元。对于该转账记录,其中“交易摘要”载明“锚杆班组施工费(临泉公司)”,且庭审中经与***核实,本院对被告淮安公司该主张予以认定,截至法庭辩论前,被告淮安公司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60万元。被告淮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因《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淮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故,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义务,被告淮安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上述规定,亦具有向被告淮安公司开具相应价款发票的义务。关于反诉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综合单价为含税价,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故在双方无明确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案涉工程综合单价为含税价。因原告***已收到60万元工程款,故对于该6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具价税合计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剩余工程款30万元应在被告淮安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后开具价税合计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剩余300000元工程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16元,减半收取计5608元,由原告***负担3339元,由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2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