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邛崃市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四川省随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温邛大件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道佐乡皮坝村1组66号。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省随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道佐办公区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钾矿生产厂区大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决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403247.7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并且双方商议后同意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8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余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822.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道佐办公区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钾矿生产厂区大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决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2年1月6日被告发征询函向原告对账,被告欠原告403247.79元,后被告陆续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总计20万元的工程款、于2013年通过承兑汇票支付5万元并且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经商议后同意因工程质量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9425.29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8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余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佐办公区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钾矿生产厂区大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工程质保服务到期复检单两份、2012年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征询函及原告出示的“鸿丰钾矿肥欠款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因大门及厂区室内装修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4382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约应予清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邛崃市鸿丰钾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随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143822.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