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鑫熠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人代表人喻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枫,系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鑫熠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易德君。
委托代理人齐元义,系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成都鑫熠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红梅、人民陪审员李建蓉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枫、被告鑫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鑫熠?小城故事】供电工程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1#、3#、5#商住楼的供电施工,工程总包干价150万元。2013年9月11日该工程安装完成,并通过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后,剩余款项95万元却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效后,现原告阳光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并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熠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向原告阳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属实。被告鑫熠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原因为:一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二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双方遂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付款。阳光公司预算内容与实际竣工内容不符,竣工图纸至今没有交付鑫熠公司,造成双方无法结算。主张其结算后以实际价格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鑫熠?小城故事】项目1#、3#、5#商住楼供电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1#、3#、5#楼供电施工管理、设备供应及技术规范所含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完成工程、修复工程缺陷、竣工验收和施工资料及保修,及5#楼临时外线及分支箱安装。临时电费采用铝芯电缆等事项;合同工期为75日,应在供电部门下达用电方案并审图合格之日起计算开工时期,原告应在2013年2月20日前全部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快速反应相关部门参加的三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将该工程移交总包方和被告;工程质量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国家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验收规范,且需满足设计、甲方及监理要求,并一次性达到成都市和郫县质监站合格标准等。工程价格为包干价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达到临时用电要求支付50万元,630KV箱安装完成并通过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通电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下的5%在该工程质保期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罗川,电话为158****8858、139****557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吴鑫。
2013年6月4日,陈炳献、田勤、俞小英签订补充协议及计划,载明:01lydyh011、放线(4天);2、箱压接地整改;3、配电箱(现场装表);4、验收=?;5、供电(供用电合同)设计通过先付50万元,6月6日进场,10日完工。上述1234条30天完;6、通电双方按竣工图为决算后付款。01lydyh01
同时查明,田勤系鑫熠公司副总,陈炳献经营电器设备业务,俞小英从事供电工程业务,田勤与陈炳献系朋友关系,陈炳献与俞小英系多年的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由田勤交由陈炳献,因陈炳献没有安装资质,陈炳献便找到与其有多年合作关系并从事供电工程的俞小英与被告公司接洽工程前期的合同洽谈事宜。俞小英本人除涉案工程外与被告无其他业务住来。
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原告提供的电话中的139****5573系俞小英所有,俞小英系原告对上述合同签订的代表罗川的母亲,在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俞小英多次参与。罗川系由其母亲的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本案合同项目系罗川在原告处实习期间所接。
该项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开工,罗川、俞小英有时在现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2013年9月17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挂表通电。2013年6月6日被告按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计划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现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郫县供电局就该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通知书、现场照片、证人胡雪梅、辜雪烽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移交清单、竣工决算单、转账凭据、《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证人田勤、陈炳献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小英在2013年6月4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计划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是否应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于俞小英在2013年6月4日《补充协议及计划》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01lydyh0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01lydyh01该条明确规定了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俞小英进行书面授权,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明确俞小英多次参与涉案工程,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所留联系方式之一也系俞小英,被告有理由相信俞小英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再加之原告也按2013年6月4日补充协议及计划如实履行义务,并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等进行了变更,故俞小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被告是否应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干价150万元,但事后双方在2013年6月4日《补充协议及计划》中对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等进行变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理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通电双方按竣工图决算后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按竣工图进行决算,故不能明确其具体的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款项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双方进行了决算,原告阳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华良
审 判 员  何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