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终8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13号群益商务大厦7A-02-08。
法人代表人:喻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熠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6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易德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熠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基本事实即***在2013年6月4日《补充协议及计划》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不清。在***既不是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阳光公司授权的签约代表的情况下,鑫熠公司主张***在2013年6月4日《补充协议及计划》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能够证明***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列联系电话139××××5573的机主的证据外,还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如何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2013年6月4日《补充协议及计划》的事实亦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廖方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