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2516号

原告: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大合仓商馆1栋2单元1201号。

法定代表人:喻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希,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

法定代表人:罗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平,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16号14楼、26楼。

负责人:富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应阳光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西御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阳光公司与浩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L5-2-401)合法有效;2.判令协助阳光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不动产权证;3.判令支付阳光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赔偿金从2011年2月5日起计算至阳光公司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计算公式为:已付购房款957418元×万分之一×20%×天数);4.判令浩林公司及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协助解除案涉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5.判令浩林公司及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注销手续。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4日,浩林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L5-2-401),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当天将全部房款957418元支付给浩林公司,浩林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收据,并于2010年2月5日将房屋交付阳光公司。现阳光公司已经实际收房并装修在用,但浩林公司却迟迟不配合办理位于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现浩林公司与阳光公司已就涉案商品房办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应协助办理注销手续。

浩林公司辩称,第一,阳光公司与浩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阳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浩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阳光公司收房后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第二,案涉房屋因浩林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御支行的债权债务备案在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名下,现双方就债务清偿问题进行协商,愿意在债务清偿后为阳光公司办理产权证。第三,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从2011年2月5日起计算,阳光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成都银行西御支行述称,依据浩林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御支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抵偿给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并办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因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成都银行西御支行没有收到,债务没有清偿,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对该房屋的备案和预告登记合法有效,成都银行西御支行的合法债权应受保护;阳光公司与浩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疑,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阳光公司在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查询房屋登记情况、未尽到应有义务;阳光公司应要求浩林公司承担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与成都银行西御支行无关;阳光公司不能要求成都银行西御支行予以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对浩林公司有正当的债权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阳光公司与浩林公司于2009年3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应付阳光公司工程尾款798400元,以金林俊景5幢2单元401号、面积为124.32平方米、单价7700元/平方米冲抵工程款,差价部分在签约时以现金补足;将房屋产权办理至阳光公司或阳光公司指定者名下,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

后阳光公司与浩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L4-3-1201),约定阳光公司购买浩林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林俊景”5幢2单元4层1号住宅,测绘建筑面积124.36平方米,房屋价款957572元;浩林公司应在2010年3月21日前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第(二)项转移登记的约定中,对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形的处理,未作具体约定。

2010年2月4日,阳光公司向浩林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差价159018元(957418-798400),浩林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了5-2-401号房款、957418元的收款收据(备注为“工程款抵房款”)以及工程款798400元的发票。后浩林公司向阳光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成都银行西御支行的上级机构成都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浩林公司及其它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成都银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18日,成都银行与浩林公司及其它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浩林公司愿意以其开发建设的“金林俊景”项目的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用以抵偿所欠成都银行的债务本金,抵偿房产在1年内通过委托浩林公司销售的方式变现;抵偿房产确认后由成都银行西御支行与浩林公司签订抵偿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和预告登记到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名下,浩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房价向成都银行出具收据冲抵债务本金;成都银行委托浩林公司对抵偿房屋进行销售,委托期限一年,销售款项进入指定账户。2009年11月21日,浩林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签约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975354,初始登记权证号1870818,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后于2009年11月2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是成都银行西御支行(成房预中心城区字第26710号)。2011年9月13日,案涉房屋登记到浩林公司名下(监证2858222)。

上述事实,有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进账单、发票、房屋交接验收记录表、执行和解协议、延期委托销售协议、协议、房屋预告登记证、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公司与浩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阳光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浩林公司向阳光公司交付了房屋,但是至今未按约定为阳光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故阳光公司要求浩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浩林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已就案涉房屋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故双方应协助办理其注销手续。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于2010年3月21日交付,但未约定因浩林公司的责任致阳光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责任,阳光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浩林公司主张过违约金,亦无证据证明未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成都银行西御支行主**光公司与浩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阳光公司是否支付房款存疑。本案中,阳光公司举示了其与浩林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款抵房款的《协议》、房款差价进账单、工程款发票及购房款收据等予以佐证,而且房屋已经交付给阳光公司使用,成都银行西御支行虽认为该行为非阳光公司与浩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阳光公司与浩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该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对成都银行西御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成都银行西御支行主张因合同相对性原则,阳光公司无权要求其配合办理预告登记和合同备案的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成都银行与浩林公司等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以房抵债,同时成都银行委托浩林公司对抵偿房屋进行销售,浩林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均在成都银行的委托销售期内,即成都银行同意浩林公司销售涉案房屋,因案涉房屋已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手续,故成都银行西御支行应协助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浩林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售房款用于向成都银行偿还债务,成都银行可另案讼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L4-3-1201)有效;

二、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三、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合同备案号975354);

四、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0.50元,由四川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50元,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御支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