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

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灵峰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9102735M。
法定代表人:杜小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4642A。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县国土资源局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
上诉人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及时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於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于文
书 记 员  步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