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9102735M。
法定代表人:杜小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国,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21913。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兆红,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吉县,组织机构代码73199367-5。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进杰,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丛炜,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安吉县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小鹏、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上诉人振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兆红,被上诉人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丛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鹏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全面审理本案;二、请求二审法院全面监督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规范审理程序,及时纠正错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振州公司、交易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金鹏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鹏公司的起诉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鹏公司、振州公司与交易中心是同一案件当事人。(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08号案件(以下简称第408号案件)的当事人为振州公司和金鹏公司,(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案件(以下简称第1392号案件)的当事人为交易中心和金鹏公司,(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案件(以下简称第1229号案件)的当事人为金鹏公司、振州公司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交易中心,三个案件是完全不同的案件,且当事人也不同。金鹏公司未参加第408号案件的审理,该案件不构成本诉的“前诉”。(二)本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前案完全不同。第40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租赁法律关系,振州公司起诉金鹏公司,要求金鹏公司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给振州公司。第139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的财产返还。交易中心起诉金鹏公司,要求金鹏公司返还其房屋土地,并赔偿损失。第122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确认租赁合同有效,金鹏公司起诉振州公司,并追加交易中心为第三人,要求确认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振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租赁期结束。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金鹏公司起诉振州公司、交易中心,要求确认振州公司、交易中心就涉案房屋土地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三)一审认定金鹏公司本案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错误。1.一审认定金鹏公司多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或抗辩意见的实质均为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错误。第408号案件以振州公司撤诉结案,庭审笔录对金鹏公司没有约束力。第1392号案件中,金鹏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未否定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的效力。第1229号案件中,金鹏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系基于“买卖不破租赁”,并未否定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的效力。2.本案金鹏公司诉请的核心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第1392号案件判决的核心是返还房屋及占用土地,法院判决金鹏公司返还房屋及土地的依据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据此取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必然无效,故金鹏公司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否定法院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要求金鹏公司返还房屋土地的判决。第1229号案件判决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有效,金鹏公司本案诉请与该判决内容完全不同。二、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诉讼标的巨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根据《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土地被征收是为了推进城市建设,改善投资环境的公共利益需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在未告知金鹏公司且未开庭的情况下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三、振州公司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金鹏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审没有依法全面审查核实。
振州公司辩称,一、金鹏公司在本案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认定重复起诉,并判决驳回起诉于法有据。1.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与前案相同。判断当事人是否相同,不应以原被告的数量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不局限于诉讼案件的原被告,还包括判决生效后,受生效判决约束的其他人。和第1392号案件相比,本案金鹏公司虽增加了振州公司作为被告,但振州公司亦受到第1392号案件判决结果的约束。另外,第1229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完全相同。2.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第1392号案件包含了四个法律关系:(1)交易中心与振州公司之间的房屋土地买卖关系;(2)金鹏公司主张的其与振州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3)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之间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及解除法律关系;(4)金鹏公司无权占有对交易中心造成侵权的法律关系。该案中,金鹏公司认可振州公司与交易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了买卖不破租赁的主张,故该案已经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案判决金鹏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土地,其前提是对交易中心与振州公司之间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1229号案件及本案的诉讼请求虽有变化,但涉及的法律关系未超出第1392号案件的范围。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第1392号案件以及第122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第1392号案件已经认定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1年8月19日终止,金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以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对第1392号案件租赁关系认定的否定。金鹏公司为了不执行第1392号案件生效判决,围绕相同的法律关系重复提起诉讼,系滥用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交易中心答辩称,同振州公司的答辩意见。
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振州公司、交易中心对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灵峰南路818号及递铺镇灵峰南路西侧土地、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振州公司、交易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振州公司将涉案1幢、3幢、5幢厂房共计建筑面积为15833.61㎡出租给金鹏公司,租期24个月,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年租金94万元,约定金鹏公司需继续租赁使用,享有优先权,但应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与振州公司协商,另行签订合同,价格重新商定。2011年8月18日,振州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振州工业园区美意公司以北的厂房与场地全部转让给金鹏公司,转让的土地总面积为67.138亩,包括登记的1幢、3幢、5幢、9幢房屋在内;总计价款为8000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前支付3000万元,取得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天内付款3000万元,余款于2012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前各支付1000万元;振州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金鹏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3000万元后将房屋、土地其他一切附属设施完整地交付给金鹏公司,并停收2011年8月18日之后的租金。截至2011年8月19日,金鹏公司共向振州公司付款3000万元,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振州公司共返还金鹏公司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0057元。2013年4月22日,振州公司经公证向金鹏公司邮寄送达通知,因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要求金鹏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之前腾空房屋。同年6月5日,振州公司将金鹏公司诉至法院即第408号案件,请求判令金鹏公司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给振州公司;庭审中金鹏公司抗辩涉案房屋已不属振州公司所有,认为振州公司不享有诉权,并且金鹏公司占用该房屋系基于与振州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同年11月5日,振州公司以证据问题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3月21日、4月3日,交易中心先后对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灵峰南路818号及递铺镇灵峰南路西侧原属振州公司所有的三个区块共计44758.98㎡的国有土地取得了使用权,并办理了安吉国用(2013)第01776号、第02138号、第02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计44758.98㎡;期间,交易中心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之上的1幢、3幢、5幢、9幢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9幢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442.32㎡。2014年4月14日,金鹏公司收到交易中心《关于要求停止妨碍、限期搬离的通知》,要求金鹏公司搬离并腾空涉案1幢、3幢、5幢、9幢房屋并返还土地。2014年12月2日,交易中心起诉金鹏公司即第1392号案件,该案中交易中心诉请:1.金鹏公司将其占有的安吉国用(2013)第01776号、第02138号、第02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共计44758.98㎡的国有土地及安房屋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1幢、3幢、5幢、9幢房屋返还给交易中心;2.金鹏公司赔偿交易中心损失4100827元(按每月损失215833元从2013年4月4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后仍按每月损失215833元计算至返还原物之日止);3.诉讼费由金鹏公司负担。经审理,该案判决:一、金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交易中心返还登记为安房权证递铺字×××号的房屋及登记为安吉国用(2013)第01776号、第02138号、第02139号的土地共计44758.98㎡;二、金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易中心房屋、土地占用损失1639268元(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损失按1381831元/年标准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房屋、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交易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金鹏公司就该案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浙湖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139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9月7日向金鹏公司邮寄并已签收。2015年12月2日,金鹏公司起诉振州公司、交易中心(第三人)第1229号案件,该案中金鹏公司的诉请为:1.确认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至2018年底(即2018年12月31日止);2.振州公司承担诉讼费。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一、金鹏公司关于双方租赁法律关系因《补充协议书》而顺延租期至2018年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第1392号案件及该案庭审调查,《补充协议书》备注文字”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按月息3.5%每月支付,并由王振宇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租赁期顺延到2018年底并且停收房租作为违约赔偿”非振州公司书写,也未获得振州公司认可;金鹏公司虽主张该备注部分内容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振州公司并未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金鹏公司需继续租赁使用,享有优先权,但应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与振州公司协商,另行签订合同,价格重新商定;现金鹏公司主张其与振州公司租期顺延,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金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金鹏公司因《补充协议书》而将租期顺延至2018年底的诉请不予支持;故《补充协议书》中备注“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按月息3.5%每月支付,并由王振宇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租赁期顺延到2018年底并且停收房租作为违约赔偿”系金鹏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意思表示,故该部分内容不是《补充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金鹏公司、振州公司一致认可的《补充协议书》为双方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有效。二、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止,金鹏公司关于本案买卖不破租赁的主张不能成立。《厂房租赁合同》原约定的租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后因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事宜,并明确在金鹏公司付款3000万元后停收2011年8月18日后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后即2011年8月19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金鹏公司此后占有涉案房屋土地系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也与金鹏公司的陈述相符,在第408号案件中,金鹏公司亦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其占有涉案房屋土地的抗辩理由,而不认可振州公司提出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认定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于2011年8月19日后终止。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止,交易中心与金鹏公司、振州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金鹏公司主张交易中心收购行为违反买卖不破租赁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能成立。三、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止。金鹏公司基于其与振州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占有涉案房屋土地,因该转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金鹏公司仅支付首付款,此后双方虽未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止达成书面协议,但振州公司返还首付款并支付利息,金鹏公司接受退款及利息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振州公司与金鹏公司另行达成合意,振州公司在返还全部首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即2013年8月26日后,振州公司与金鹏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行终止。此后,交易中心以收购的形式取得原振州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土地所有权。综上,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该合同书确定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于2011年8月19日后终止。《补充协议书》亦未涉及到租期事宜,故对金鹏公司主张的合同继续履行至2018年12月31日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金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金鹏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公司、振州公司、交易中心作为同一案件当事人已多次诉讼;多次诉讼中金鹏公司的诉讼主张或抗辩意见的实质均为否定振州公司、交易中心就涉案房屋土地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振州公司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对此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对金鹏公司作出否定性评价;金鹏公司就本案提出的诉请,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金鹏公司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鹏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金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第1392号案件中由金鹏公司提交,2.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第1392号案件中由振州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振州公司转让标的是土地67.138亩,厂房及地上附属物总面积29500㎡(包括有证和无证的)的事实。3.《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征收标的是土地67.1亩,厂房及地上附属物总面积34874.97㎡(其中无证的面积为11599.04㎡),该面积与转让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5374.97㎡。征收协议中还包括装修附属物补偿303万元,以及设备搬迁及停产补助等费用。4.照片15页,第1-6页证明金鹏公司当时的生产现场;第7-8页证明金鹏公司自行投资新建厂房的情况;第9-15页证明金鹏公司对场地装修进行了投资。照片反映的标的物都被列入征收范围,但其产权属于金鹏公司。证据1-4共同证明振州公司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中,部分标的物为金鹏公司所有,因振州公司、交易中心擅自处置,导致金鹏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
振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金鹏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金鹏公司投资新建厂房及装修的事实。交易中心的质证意见同振州公司。
本院经审查,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金鹏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从而其诉请应否被驳回,系程序性审查,而金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围绕金鹏公司的实体权利、讼争合同的效力所进行的举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金鹏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振州公司、交易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鹏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进而一审驳回金鹏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金鹏公司的诉请为依法确认振州公司、交易中心就涉案房屋土地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为该合同侵犯其财产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涉案房屋土地的权属争议,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交易中心已进行过三次诉讼,即第408号案件、第1392号案件和第1229号案件。其中,第1229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完全一致。在第1392号案件中,金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无效的合同已由交易中心作为证据提交,并经金鹏公司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了该证据的效力,并确认了交易中心收购涉案房屋土地的合法性。在第1229号案件中,金鹏公司诉请之一为要求一审法院判令振州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金鹏公司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基于第1392号案件中所确认的交易中心收购涉案房屋土地的合法性,未支持金鹏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请,故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已对金鹏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第122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所包涵;金鹏公司在本案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第122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金鹏公司在本案的诉请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对金鹏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金鹏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土地的权属争议,已进行过三次诉讼,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已进行过审查和认定,并形成了生效的判决书,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关于一审未告知金鹏公司且未开庭就驳回金鹏公司的起诉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以金鹏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金鹏公司的起诉,系程序性审查,一审在未告知金鹏公司且未开庭的情况下驳回金鹏公司的起诉并无明显失当。
综上,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