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

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人民政府、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5行初49号
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杜小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童顺根,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县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海稳,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辉,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第三人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安吉县政府、第三人振州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安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金鹏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菊良、周锋,被告安吉县政府的副县长王海稳及委托代理人董国辉、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安吉县政府的副县长王海稳及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鹏公司解除了对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菊良、周锋的委托。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金鹏公司与第三人振州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安吉灵峰大道振州工业园区1#、3#、5#厂房租赁给原告,年租金9400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坐落于安吉递铺镇振州工业园区美意公司以北的厂房与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土地面积为67.138亩,转让价格为31360000元,并停收土地厂房交付后的租金。自2007年起原告因经营需要,一直租赁第三人厂房及场地进行了生产经营,且在整个厂房场地租赁、转让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斥资装修和扩建了厂房,并在闲置土地上搭建了5000余平方的钢棚,增添了设施,投入了生产,现仍为该场地厂房实际占有使用人。2013年2月6日,安吉新城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乡公司)受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吉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与第三人签订了《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双方就征收对象、地点、征收安置方式、征收补偿价格及支付方法、搬迁及移交时间、奖励政策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腾空厂房,且不能完整交付甲方,甲方和受委托拆迁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执行。”后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被过户至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名下。综上,安吉县政府违反《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定征收程序,在被征收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且未对作为实际占有人的原告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其下属机构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委托新城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原告所有的部分财产在该协议中一并被征收,相应的补偿款由第三人取得,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与新城乡公司签订的《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承租第三人振州公司位于安吉灵峰大道振州工业园区1#、3#、5#厂房。
第二组:2.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振州公司将坐落于安吉递铺镇振州工业园区美意公司以北的厂房与场地转让给原告。
第三组:3.《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证明新城乡公司受安吉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原告自行建造的部分厂房及相应添附。
第四组:4.安吉国用(2013)第017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房屋已经过户至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
第五组:6.照片9张,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房屋仍由原告金鹏公司占有使用。
被告安吉县政府答辩称,1.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1)原告虽与第三人建立过租赁合同关系,但在《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签订之前已经终止。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将位于安吉县××镇××#、××#、××#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但该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8月19日终止。这一事实已被(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0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058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而《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2)原告虽与第三人建立过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在《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签订之后也已终止。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由原告收购第三人相关的土地、厂房等,但该转让关系已于2013年8月26日终止。这一事实已被(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0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058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涉案《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虽然签订于2013年2月6日,但2013年8月26日,原告也终止了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上述两点表明,原告既非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也非行政相关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涉案房屋被收购后,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要求停止妨碍、限期搬离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已取得位于安吉县××镇××#、××#、××#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31日前搬离并腾空涉案房屋。原告于同月14日收到该通知。这一事实已被(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0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058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即知晓涉案土地、房屋被收购。其虽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已超过法定期限,而本次提起行政诉讼更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已被(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0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058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6年11月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收购振州公司位于安吉县××镇××及××镇××路西侧的土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并作出(2016)浙0523民初第7306号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5民终274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其此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否定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与第三人间就涉案土地、房屋收购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在拒不腾空涉案房屋的情形下,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在先前起诉已被驳回的情况下继续起诉,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还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制止。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安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2.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3.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所有证;5.安吉国用(2012)第06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安吉国用(2012)第06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安吉国用(2011)第04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权利人系第三人。
第二组:8.振州项目“退二进三”合作协议;9.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证明涉案土地、房屋已被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收购。
第三组:10.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11.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12.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13.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14.安吉国用(2013)第017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安吉国用(2013)第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安吉国用(2013)第02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房屋已归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所有。
第四组:17.《关于要求停止妨碍、限期搬离的通知》,证明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要求原告进行搬离,原告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五组:18.(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19.(2015)浙湖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20.(2015)湖安执民字第3854-1号执行裁定书;21.(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22.(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9-1号民事裁定书;23.(2016)浙05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24.(2016)浙0523民初7306号民事裁定书;25.(2017)浙05民终2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8月19日终止,买卖关系已于2013年8月26日终止;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就涉案土地、房屋向第三人进行收购的行为合法有效;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收储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且其于2014年4月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腾空并退还相应的房屋土地,原告于同月14日收到,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2涉及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已终止且原告、第三人间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未将涉案的房屋、土地依据该转让合同交付给原告;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非法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土地。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9、17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征收而非收购;对证据10-1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对该土地、房屋仍享有相应的权利;对证据18-2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并未终止,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统一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土地签订租赁及转让合同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新城乡公司受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委托与第三人振州公司就第三人位于范潭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及上述土地上的厂房、装修、附属物等签订了《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被告提交的证据18-25可以证明金鹏公司、振洲公司、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就涉案厂房、土地所涉民事诉讼情况,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涉及本案实体问题,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金鹏公司与振洲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金鹏公司承租位于安吉递铺镇振洲工业园区内的1#、3#、5#厂房,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2011年9月15日,金鹏公司与振洲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振洲公司将坐落于安吉递铺镇振洲工业园区内的美意公司以北的厂房(即递铺镇振洲工业园区内的1#、3#、5#、9#厂房)和场地转让给金鹏公司。2013年1月10日,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与安吉经开区管委会签订《振洲项目“退二进三”合作协议》,约定安吉国土资源储与交易中心对上述厂房、土地进行收储,并由安吉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具体征迁收购补偿工作。2013年2月6日,新城乡公司受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与振州公司就上述厂房、装修、附属物及土地等签订了《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约定由新城乡公司向振洲公司征购上述厂房、场地等。在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诉金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鹏公司向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返还上述房产、土地并赔偿损失1639268元。金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后金鹏公司因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作出(2015)浙湖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金鹏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金鹏公司以振洲公司为被告、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振洲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振洲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并驳回了金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浙05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鹏公司再次以振洲公司、安吉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的《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无效,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23民初7306号民事裁定,认为金鹏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金鹏公司的起诉。金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浙05民终2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振州公司与新城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且本案原告已就涉案《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法院生效裁判已经认定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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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育红
审 判 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