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灵峰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杜小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根,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
再审申请人****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浙05行初49号行政裁定:驳回金鹏公司的起诉。金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浙行终8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金鹏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民事案件构成重复起诉错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重复起诉没有定义。本案与(2016)浙0523民初7306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案件中,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而(2016)浙0523民初7306号案件中,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安吉县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6)浙0523民初7306号案件与(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来否定本案起诉明显错误。2.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征收协议系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委托安吉县新城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乡公司)与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签订的征收合同,目的是政府行使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管理职能。根据2015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一、二审裁定未对金鹏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追加被告及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予以回应、未对金鹏公司一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作出准许或驳回的裁定。4.涉案行政征收行为主体、实体、程序均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5.因涉案行政征收行为的主体不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金鹏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鹏公司因对原审第三人振州公司与新城乡公司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企业“退二进三”征收补偿协议书(振州1)》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生效的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金鹏公司自2010年4月租赁振州公司的部分厂房,租赁期为两年。2011年8月18日,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振州公司将涉案厂房及场地转让给金鹏公司,总价款为8000万元,首付款为3000万元,并停收2011年8月18日之后的租金。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前,双方因故未继续履行合同,振州公司退还金鹏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0057元。2013年2月6日,新城乡公司受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委托与振州公司就涉案厂房、场地等征收补偿问题签订前述征收补偿协议书。2013年4月22日,振州公司经公证向金鹏公司邮寄送达通知,因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要求金鹏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之前腾空房屋。从上述情况看,金鹏公司主要和振州公司存在纠纷,其权益的得失和本案行政协议没有直接关系,从利害关系的角度分析,其不具有原告资格。故一审法院驳回金鹏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绍华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谭敏娟
书记员朱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