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3执3682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556632-2。

负责人:曲强。

被执行人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7464-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5年4月7日出生,住安吉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吉县。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503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09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电子商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