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3民初***94号
原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商国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雅、周鼎帆,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雅、周鼎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因其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因其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承包被告的雅戈尔大道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2月6日,合同工期365天,被告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因政策处理难题,至2011年3月11日原告才获准开工。开工后因同一原因,长期无连续断面的施工条件,工程只能见缝插针式进行。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加快政策处理进度,8次业主、监理、施工方工程例会,原告均请求业主加快拆迁进度,以减少停工、怠工、减少损失。业主方虽已经尽职尽力,但因拆迁等政策处理工作涉及众多的第三方利益,工期难免被延误,经不断断续施工,至2013年11月1日工程才竣工验收,工期被延误20个月,就工期被延误产生的损失,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承认工期被延误事实,但认为应量化后由司法途径处理。原告对被告的决定表示理解,因工期被延误,造成原告损失有:1、机械设备停工损失5106530元;2、管理人员工资仍需发放损失***50600元;3、临时用地延长租赁损失360000元;4、项目部、临时设施、施工场地维护费用损失500000元;5、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20个月利息损失293086元,合计9110216元。(其余损失暂未计算)
考虑到被告为减少损失也做了大量工作,实际损失产生也非被告所愿,原告对被告的工作难度表示理解,如没有被告领导的重视和努力,损失可能更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评估确认后,原告仅作适当请求,要求赔偿经评估确定的工期延误损失。
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36条规定的索赔程序进行索赔,已经丧失索赔的权利。2、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延期费用补偿报告等索赔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报告完全是由原告提供的,未经被告质证,这些证据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从2014年3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之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雅尔大道工程,工期一年。(2)工程土地征用拆迁等施工条件系被告应当完成的任务。(3)施工条件不具备、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并由发包人承担赔偿承包人相应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4)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施工条件不具备、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的,被告在合同规定索赔期间内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索赔意向书、索赔报告和索赔通知。原告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证据3、开工报告。证明工程于2011年3月11日准许开工。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竣工资料第七册,证明:(1)8次工地例会原告均要求被告方加快政策处理进度,以减少停工、窝工现象,减少损失。(2)要求政策处理的标的物照片及内容。被告质证对加盖被告公章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盖被告公章的文件、监理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验收。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工程最终延期申请及审批表,证明被告方确认工期允许延期,延长工期为601天。被告质证提出,申请表和审批时间都是在工程竣工日之后才签署,系补办手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设备报审表,证明业主确认的施工机械为29项机械。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延期费用补偿报告,证明(1)业主专题会议记要证明因政策处理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建方损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业主确认对施工单位机械停工、履约保证金、进度款退还、项目管理成本增加等损失,同意施工单位以量化的形成予以申报补偿。(3)机械停工损失、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维护、施工临时设施、施工场地维护及租赁等损失依据和计算清单。被告质证提出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间提出索赔,且2014年3月产生的记要后至原告起诉也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证据9、临时场地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场地租金之事实。被告质证提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支付,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0、履行保证金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应退还的保证金数额、利息损失。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提出合同未约定保证金归还时间,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损失。
证据11、2016年9月1日被告公司城东工程项目部通过原告背书转让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嵊州市安泰建材商店的两份进账单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单原件,证明2016年9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系工程款,即使能够证明系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索赔工期延期造成的损失的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2、通过法院委托的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为1324656元、鉴定费用***6***元之事实。被告质证提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要求,并未得到被告同意。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归还日期,鉴定咨询报告中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索赔范围。
证据13、联系单1份及会议签到表7份,证明原告方就工期延误索赔等事宜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方的监理单位提出相关要求,监理单位给予了明确答复,诉讼时效中断之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原告提交的联系单系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施工合同约定的被告的监理单位为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为梁清泉,嵊州分公司及该分公司工作人员马烈火无权处理索赔事宜。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系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是其下属的嵊州分公司。原告质证认为,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其下属的嵊州分公司系企业内部的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且整个工程项目均由其分公司在实际履行监理职责,在整个工程建设期间,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原告向嵊州分公司索赔程序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1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12、13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6显示的申请表与审批表均有各方当事人盖章和签名,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仿造,故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9临时场地租金支付凭证,系原告在工期延误期间所造成的机械设备,工程设施临时存放所需,与建设工程的客观事实相符,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费用因被告未认可,可结合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证据12,系原告在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按司法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该证据虽系原告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这一情节,向本院申请并得到同意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并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发包方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嵊州经济开发区雅戈尔大道工程部分标段的道路、排水及桥梁涵洞工程。工程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工程造价为29308***6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还约定,建设方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场地等政策处理工作,开工后继续负责上述事项遗留问题。合同对违约、索赔事件等也进行了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承包方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天内,书面形式向工程师发出意向通知。”等内容。后因政策处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为此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在工程例会上或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工程于2011年3月11日实际开工。2013年11月1日,该工程经参加竣工验收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特希达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施工单位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共同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月10日,原告向监理公司发出工程最终延期申请表,次月1日,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总监理工程师梁清泉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一份,认为因政策处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同意工期延长601天,竣工日期从原来的2012年3月10日延迟到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发包方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作出嵊开主任纪要[2014]2号会议纪要,会议认为:1、因政策处理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建方相关损失需工程方通过司法程序依法解决。2、对工程相关内容变更要抓紧按照程序履行变更手续。3、同意工程款暂支付到合同价95%,工程变更或超要概算部分待审计完成后结算付款。2015年10月22日,原告就该工程工期延误损失,保修期复验,保修金支付等事项向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提出请求,同月25日,该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马烈火作出监理意见:延期索赔按合同及要求与建设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按开发委相关会议纪要司法程序解决。2016年9月1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又向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533元。诉讼期间,原告请求对该工程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作出评估,经本院许可并以法定程序选取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8年1月18日,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书》审核索赔费用基于20个月延期事实所产生为1324656元,其中履约保证金延期返还利息损失为273467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期间除竣工验收与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系由总工程师梁清泉参与外,其余工程项目如工地例会等均由马烈火参与,且上述两人参与监理时加盖的公章均为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或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参与会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损失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工期延误损失索赔期限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36.2(1)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工程开工后,原告即在每次工地例会的汇报材料上均向建设方及监理方书面提出了因建设方未及时做好政策处理,致施工方工期延误。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等单位参加的每次工地例会均对该事项制定了具体方案。除工地例会外,施工单位还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5月14日、7月3日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因建设方未及时做好政策处理,导致施工方一直处于无工作面的停工状态,造成施工方损失,并列举了损失内容。2013年11月10日,施工方向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提交工程最终延期申请表,次月1日,工程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梁清泉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一份,认为因政策处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同意工期延长601天。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施工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索赔事件按合同约定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索赔意向与索赔损失报告。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进行索赔,已经丧失索赔的权利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工期延误损失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公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设立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等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主张权利包括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日,代表建设方的工程监理单位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及总工程师梁清泉根据施工方的申请,出具了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601天。2014年3月1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对该索赔事件作出会议纪要,对该建设工程因政策处理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建方相关损失需工程方通过司法程序依法解决。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提交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联系单,同月25日,该分公司对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作出监理意见,要求其与建设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开发会作出的会议纪要决议走司法程序解决。上述事实表明,到2015年10月,施工方就工程延误索赔事件一直在向代表建设单位的监理单位主张权利,施工方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自2015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作出监理意见之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于次日起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而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观点是基于施工方于2015年10月22日向监理单位主张权利,监理单位于同月25日出具的监理意见被认为主张权利成立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那么,施工方上述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成立呢,被告答辩意见提出,首先,该工程项目代表建设单位的监理单位系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而非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其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约定与规定,只有监理总工程师梁清泉签认的联系函等相关法律监理文件资料才具有唯一法定效力,而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监理意见既非监理单位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也非总工程师梁清泉签认,故该监理意见无效。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无论是工程竣工验收表还是最终延期审批表上面所加盖的都是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公章,而非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除了上面两个监理项目由总工程师梁清泉签名外,其他如工地例会等日常事务均由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马烈火参与,而作为建设单位方和监理总工程师明知上述情况,却在工程项目进行中自始至终未对上述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提出异议,相反还对上述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相关监理内容、意见给予认可。上述行为的发生,致施工方有理由相信该分公司所作出的监理意见,能够代表建设方的意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建设方迟迟未将工期延误损失赔付施工方,施工方向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主张工程延误索赔权利,该分公司据此作出的监理意见符合工程问题处理习惯,同时也能够证明施工方向建设方的监理单位主张权利的行为系对建设方主张权利的行为成立。该主张权利的事件的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次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该鉴定报告中的保证金利息损失是否属于索赔范围?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由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对其工程延期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与评估,并由本院按司法程序指定的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作出了鉴定评估。程序合法,该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书》应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保证金的利息不能计算在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之内,应予剔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期延误损失1051189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2元,鉴定费***6***元,合计76383元,由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00元,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383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明
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宓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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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